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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6:01:02浏览90次

城市廉租房的管理方式还有效吗?《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失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由《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下面由五六懂法网小系列详细介绍。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还有效吗?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15日经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第120号令废止。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订单号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廉租住房保障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目标和措施,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住房建设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财政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措施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的能力。廉租房供不应求的城市应通过新建和收购增加实物廉租房的供应。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按户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货币补贴,补贴金额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以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于生活保障最低的家庭为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包括: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安排在土地出让净收入中;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扣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后的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入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和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困难的中西部地区,按照中央预算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和收购的房屋;

(二)退休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筹集住房的渠道。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土地使用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性。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形式,主要是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邢弢结构。

保障性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应在土地利用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包括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房以及竣工后转让或回购等内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为廉租住房捐赠资金。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屋和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证明;

(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

(五)经审查,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条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和证明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等待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给予补贴,基本保证得到保障。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考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儿、老年人、患病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按照既定保障模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的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租赁的情形,包括承租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出借、转租或者改变所租廉租住房用途,无正当理由未在所租廉租住房居住满6个月以上或者未支付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以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9)其他协议。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部门和省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要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分配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的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进行核实和张贴,并将申报和核实结果报告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出借、转租或者改变廉租住房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廉租住房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归还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批准或者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住房,按市场价格补交前期租金。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低收入家庭直接租住托管公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给予租金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订单号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编辑: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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