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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5:59:02浏览143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遵循。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21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克拉玛依市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普通住房。

第三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护和租赁。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以腾空旧公房和购买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租赁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一部分从本级政府每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福利基金的年度增值收入中提取,用于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补贴,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廉租住房资金。

第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住房建设质量标准。

第七条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购买的廉租住房,应符合基本入住条件。

第八条廉租住房,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未购买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之间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申请租赁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及家庭成员证明;

(三)户籍相同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租赁,由区政府当场解决。

第十一条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应用。符合条件的家庭可向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会同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只出租不出售,租金由政府定价。

实物住房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所租房户月总收入的5%。完成登记的申请人家庭已租住政府公有住房的,原则上不再搬家,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企业已继承企业公有住房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如果企业继续向他们出租住房,政府将给予租金补贴。补贴应直接转入企业账户。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家庭,政府鼓励他们在市场上租房,并给予房租补贴。房租补贴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给予租金补贴,每人补贴费用按人均10平方米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申请家庭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承租廉租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情况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通知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承租人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出租资格。或者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承租人的出租资格。取消出租资格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

第十八条出租廉租住房时,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租金标准和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和水、电、暖气费用的支付责任、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承租人不得改变廉租住房的结构或者装修,或者将其用于违法活动。如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家庭收入。承租人未如实申报或者未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租赁协议或者取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从通知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算,一切费用自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空的,经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租金仍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对于延长期,租金按市场租金收取,一切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前两款规定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退房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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