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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问题的代理词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03 20:45:02浏览62次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的委托,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本案审理前,该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了深入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根据今天庭审中各方的证据和交叉询问,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的委托,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我的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了深入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在,根据今天庭审的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审议案件时充分考虑和采纳。一、被告人韩明仁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从重定罪处罚。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韩明仁的供述,本案被告人韩明仁违反《交通安全法》,直接造成被害人葛银桐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明仁应承担全部责任。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被告人韩明仁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主观过错,但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表现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被告人韩明仁驾驶车辆时的这种心理态度,对他人和自己的生命都是非常危险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案件的发生是他上述心理态度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被告人韩明仁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对被告给予足够的惩罚,惩罚的目的就无法达到。同时,从公诉人刚刚出示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犯罪现场十分可怕,给受害者亲属造成的心理和情感伤害是巨大的,无法挽回的。从这两个方面来说,被告人韩明仁应该依法从重处罚。在这里,被害人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被害人坚持认为被告人应当受到严惩。二、本案两被告应对被害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侦察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明仁犯罪时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人郭金星,被告人韩明仁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和民法规定,被告金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韩明仁作为被告人,当然应该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员工在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两被告对三元起诉的损失显然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葛统奇、黑格怒、白鸽怒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以及被告人依法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是受害人的兄弟姐妹。这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当然,以上三位原告都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样,本案受害人的兄弟姐妹葛同奇、黑格怒、白鸽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依法属于赔偿权利人,当然享有被告要求赔偿的民事实体权利。4.国际广播电台

首先,沈金端和葛一博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第一,没有书面协议证明沈金端和葛一博的上述理由。书面协议是民事行为存在的最有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沈金端和葛一博谈到了所谓的“领养”,曾经有过过度的命令,现在已经失去了单独的命令。很明显,这是对法庭的虚假陈述。没有书面证据,沈金端和葛一博的所谓理由很难认定。其次,沈金端和葛一博的所谓理由,严重违背常识和民风。众所周知,受长期封建传统的影响,农村的养子一般都是收养家庭的幼子。大儿子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可能收养别人的。这个案子葛有三个兄弟,葛是老大。根据这个事实,显然沈金端和葛一博的说法是常识和民俗。 第三,沈金端和葛一博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成立。虽然沈金端和葛一博出于各自的原因提供了十几条证据,但实际上这些都不能证明他们的诉讼主张。沈金端和葛一博提供的前七条证据证明了他们与葛之间的亲属关系,与葛是否收养被害人无关;证据8号、9号、10号,三张村委会证明,只是沈金端、葛一博在踏勘阶段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内容根本不真实(村委会也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给我们作为证明); 第11个证据漏洞百出,派出所又不是当地村民组织,管辖范围几万人。如果一个村民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和派出所打过交道,警察可能在他任职期间不认识这个村民。在这样的情况下,他怎么知道被害人死前几十年是怎么生活的?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无效证明;在沈金端和葛一博的12、13号证据中,证人葛国强是沈金端小舅子的侄子,证人葛大洪是沈金端小舅子的弟弟,均属于利害关系人。同时,他们的证词都是传递的、模糊的陈述,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城关法务部出具的所谓“认证”和调查数据是没有依据的,根本无法成立。城关法律服务所未接受沈金端、葛一博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委托,与他们存在诉讼委托关系。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其开展民事或刑事“认证”业务(我国法律没有此类规定)?那么,他们所谓的“认证”和所谓的调查是否合法、正当呢?这些材料根本不包括在法律证据中,根本不是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第四,我们的大量证据证明,沈金端和葛一博的所谓理由根本不存在。庭审中,我们共向法院出具了12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了被害人生前一直与原告葛同奇生活在一起,葛对被害人的生命完全不负责任。而且,葛还扒了受害人的房子,导致受害人没有固定的住处。这充分说明,沈金端和葛一博所依据的所谓事实根本无法成立。其次,退一万步讲,就算真的存在所谓的“领养”申金端和葛一博的起诉,也是没有根据的,站不住脚的。农村所谓的“收养”,在法律上无非就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收养,一种是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即使这两种情况之一确实存在,也不能构成沈金端和葛一博起诉的依据。 第一,起诉沈金端和葛一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兄弟姐妹。也就是说,除上述范围内的人外,其他人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这个规定,起诉沈金端和葛一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是被害人死亡时的近亲属。同样,沈金端和葛一博也不在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因此,就沈金端和葛一博的身份而言,无论根据其原有身份还是葛项杰是否将其收养给被害人,沈金端和葛一博都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和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对他们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本无法成立。 第二,所谓“收养”不能作为沈金端和葛一博起诉的依据。应当提请法院注意,所谓的收养应当符合法律。根据我国收养法,收养法实施前已经符合的,收养有效,也就是说当时的情况不符合,法律不予保护。该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符合无子女、有能力抚养被收养人、年满30周岁等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仅在“有能力赡养被收养人”的规定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有所谓的收养,也不是合法收养。另外,通过我们丰富的证据证明,不仅沈金端和葛一博的亲属葛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所谓的“收养”,而且葛还扒了被害人的房子,致使被害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更谈不上赡养被害人。根据这一事实,即使存在所谓的“收养”,根据《继承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葛也丧失了继承权,因此沈金端和葛一博根本没有资格起诉。 第三,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不能作为沈金端、葛一博享有诉权,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看,如果所谓的“收养”确实存在,可以解释为“遗赠扶养协议”,并不构成沈金端和葛一博享有上诉权,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 第一,这种说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法规定的近亲属才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只有民法规定的近亲属才有资格成为赔偿权利人。其他身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所谓“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受遗赠人实际拥有的合法财产为限,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延伸至其他。本案争议的是被害人的死亡赔偿等死后损失。当然,这不是现有财产,也完全不是被害人的遗产(这一点,我的代理意见当场得到了公诉人的支持和认可)。 第三,如果存在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也已经依法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或民事合同。所谓合同必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协议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生效。本案中,根据沈金端和葛一博的说法,被害人和葛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这两人是协议的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所谓支持者葛在被害人死前已经死亡。此时由于协议一方死亡,本协议无法履行,协议自动解除。在沈金端和葛一博的所谓证据中,只有葛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而没有约定

这两个人从未支持过受害者。显然,沈金端和葛一博当然没有任何起诉权或赔偿权利人的资格。 第四,遗赠扶养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继承和代位继承问题。根据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当然不能作为申金端和葛一博享有上诉权,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依据。五、本案受害人“五保”身份不影响三原告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首先,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提供者并没有履行他的全部职责。所谓“五保”,就是由供养单位负责五保的“吃”、“穿”、“住”、“葬”。但本案中,受害人的“五保”始于2005年,在此之前一直由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负责赡养,受害人的葬礼也由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处理。可以看出,支助股并不承担所有的支助责任。同时,支持单位也发表了明确的意见,放弃了这里的一切权利。其次,我国法律中没有支持单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本质区别。除法定近亲属外,其他人和单位均不作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五保”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五保”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三原告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当然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然,代理人也注意到,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了批复。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以《继承法》第五十五条与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不符为由,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归供养单位所有。但需要注意的是,《条例》是2006年3月1日新规定废止的。新规定将“五保”资金由村组支出改为国家财政负担,取消了五保死亡后五保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的规定。这样最高法院的批复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五保户的继承当然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对葛同奇、葛海诺夫、葛白女的起诉,当然可以依法成立。最后,三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法律上都是合理、适当、有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充分承认。请接受上述代理意见。委托代理人:吴宏广20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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