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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责赔偿标准,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多少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4 19:57:04浏览54次

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一、案件简介

2007年2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地建审字(2006)第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永宝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任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永宝及其所聘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河北省永清县某村农民王驾驶R/T0389出租车从北京开往廊坊,在距北京市大兴区路34公里处由东向西正常行使时,顾永宝违章驾驶其雇佣公司的北京C/13043、北京A1464拖车,致使王受伤并被救出。 车辆损坏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顾永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不负责任。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顾永宝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任、王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随军家属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任、王的委托,从审查起诉阶段起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为准还是以城市标准为准。

被告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被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死者王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的观点:

虽然王在事故中死亡前是农村户口,但根据王的暂住证和房东的证明,可以确认他这几年一直在城市生活和经营出租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市,因此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案件的结果

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刑子楚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其死亡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并判处被告人顾永宝及其聘用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随军家属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

四.个案分析

我国的死亡赔偿法是在损失赔偿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采用的是以被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基础的继承损失理论。其合理性在于,被害人的个人收入并不完全用于自己的消费,而大部分收入应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者死亡时,家庭可以预期他未来生活的收入损失,因此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负损失。但由于个人收入情况不同,为避免死亡赔偿金与个人收入情况过度挂钩,造成贫富差距两级分化,并考虑城乡收入水平差异,在保护受害者利益、兼顾社会适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了规范,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因此,基于上述损失赔偿原则、继承损失理论和公平正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被害人在死亡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的居住地和生活来源是城市还是农村为准,而不应单纯以n a为准

因此,本案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是城市,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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