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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下车被撞死谁负责,酒驾撞死2人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5 14:54:02浏览74次

[案情]

原告郑是死者郑的父亲。

第一被告张。

第二被告是周口市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是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第504厂。

第三人是某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2005年9月30日,原告的师傅郑某将胡某驾驶的车辆带到上海A4高速公路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上(第三被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后,郑、胡下车与李核对损失时,郑、李被张驾驶的车辆(第二被告为车辆登记车主)撞死。2005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保证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一款的规定;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郑、李未移至右侧紧急车道,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张、郑和李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三名被告的各种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在诉讼中,根据张的申请,法院增设了某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本案的焦点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如何确定三方对郑死亡的责任?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正确划分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郑下车后,他的身份从乘客变成了行人。在同等过错的情况下,郑对事故应负的责任比张小。所以交警部门认定三方承担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即张、李、郑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第三名被告认为他不应该被追究责任。

第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李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与郑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二起事故中,郑并非行人,故不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划分责任;对于郑的死,张和郑都有过错,应该各承担50%的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张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张未提供第三人的工商主体信息,法院未认定和处理第三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为了正确认定赔偿责任,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写明“张对事故负有相同责任,郑对事故负有相同责任,李对事故负有相同责任”。是否可以解释为,麻烦制造者张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二,郑离开机动车后,身份是否从乘客变成了行人?

1.同等事故责任是否意味着同等赔偿责任?

法院没有采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出的“张、郑、李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而是判处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种过错和责任的整体判断,并不针对具体的损害结果,而必须针对事故中每一个具体的损害结果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郑、车死亡,并出具了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明。“张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郑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李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只能说明张、郑、李对第二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不能说明他们对每一次单独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在诉讼中,法院必须根据损害来认定每一个受害人,标准应该还是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郑的家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围绕郑的死亡损害结果来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责任。 第一次追尾后,郑某、胡某余、李某一起下车查看损失。对于郑之死,李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郑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和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郑和张各承担50%的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基于同样的分析,李和张对李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郑不承担责任。综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正确解释是:对于郑的死亡,郑和张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的死亡,李和张各承担50%的责任;郑、李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会不适当地减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责任。如果采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辩护意见,就会出现侵权责任随着被害人数的增加而减少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本案有五名而不是两名被害人,按照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逻辑,他们只需要为包括郑在内的每一位死者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受害人数越多,造成的损害后果越严重,侵权人对每个受害者的责任比例越低,这显然是极其不正常的。侵权人的过错只应在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评价,不应包括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为李)。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误读,是对本应针对每个受害人做出的责任认定的不当“包装”。

2.阿正是行人吗?

《交通安全法》分别规定了车辆驾驶员、乘客和行人的通行,但没有给出车辆驾驶员、乘客和行人的明确定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机、乘客和行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车辆驾驶员是指操作车辆的人;乘客是指乘坐车辆的人;行人是指“走在路上的人”。然而,在本案的具体法律语境中,行人与乘客的界限变得模糊。在离开车辆之前,郑无疑是属于乘客的,但为了检查损失,走近机动车辆,郑是否变成了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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