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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无证驾驶撞死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7 07:12:04浏览126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路人死亡。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死者支付了9万余元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以其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已垫付的身故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但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

 [审理过程]

(一审)

原报道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驾驶一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停车接苦瓜相撞,导致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5.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原告无证驾驶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不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向被保险保险人保险公司主张强保责任限额内的身故赔偿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广泛使用的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格式文本,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害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贺州公司和被保险人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中的交通事故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仍应在缴纳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损失。就本案而言,事故涉及的车辆已经由被告财险贺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限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金融保险贺州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不应该被采纳。

因此,巴布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死亡、伤残、医疗费用5.8万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贺州公司承担。

(二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1)根据工通[1991]1号文《条例》第22条、《条款》第9条和《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1)《条例》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条款》第22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免除身故、伤残、医疗费用等责任。 (2)根据《条例》第51条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法》与《条款》的规定相冲突的,《保险法》无效。一审判决是正当的,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保险赔偿的基本法律法规,《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条例》第九条仅为金融保险公司设定的行业格式文本条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同样,《条款》第10条中与《条款》第51条规定相冲突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内容无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被害人死亡伤残基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是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人员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贺州公司以《保险法》第九条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属实?《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本条款的含义来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交通事故的,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其次,如何理解《条款》第22条。该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从《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国家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即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保险公司为国家收取保险费,不是为了盈利。被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无法获得社会救助,被害人可以承担因驾驶人过错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法律后果,这对他非常不利,明显不公平,明显违背《条例》的立法宗旨。所以,如果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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