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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意外致人死亡,意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怎么处理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7 20:21:02浏览86次

——故意杀人案辩护

案件: 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甲驾驶一辆大卡车从慈溪开往福建,被告乙坐在卡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当汽车驶至宁波市某路段时,被告甲因汽车故障将汽车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车停稳后,被告B打开副驾驶门下车。此时,受害者只是同方向骑着自行车,与车门相撞,向后转。自行车撞上了路边的水沟,受害者还撞上了路边桥的围栏,受了伤。因此,被害人和被告甲、乙进行了理论赔偿,但没有结果。被告甲发动汽车,让被告乙上车离开现场。此时被害人拉副驾驶门阻止,被告人B打断被害人的手。受害者下车后,两名被告离开了现场。被害人获救后死亡,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两名被告人。笔者作为本案被告人B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为被告人B的无罪辩护,收到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辩护词

主审法官和法官:

浙江金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乙亲属的委托,在被告人甲、被告人乙故意杀人案中,指定我为被告人乙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B,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我在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无法成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谓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主动追求他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有害结果,并让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是根据结果确定的,理论上称为结果犯,也就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放任行为造成,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关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放任自流造成的,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当然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被告B是否有间接故意或者放任自流,存在诸多质疑。

被告B案发时为15岁以下青少年,被害人为24岁青年。被害人双手抓住扶手时,被告人B不可能轻易断手。被告B在法庭调查时表示,被害人的手很容易断,可以充分说明要么被害人已经觉得这样做很危险,主动放弃纠缠,离开了车身;要么是受害者在撞门的时候受伤,要么是撞小桥的围栏受伤,由于体力不足离开了车身。因此,被告B是否将被害人推出车外,或者是否存在放任自流的行为本身,显然是有问题的,难以认定。

其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放任自流的结果。因为:

1.在事件过程中,有一个事实是被害人与被告父亲的大卡车右门相撞

案发当天,被害人骑自行车穿过路边停着的一辆大货车右侧,被告人B开门时与右侧车门相撞。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吴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

2.受害者与大卡车右门相撞,然后与路边桥的栅栏相撞的事实

案发时,被害人撞上大货车右门后,自行车掉进路边沟里,被害人自己撞上了小桥的围栏。被害人撞上小桥围栏后,被告甲和被告乙均供认被告甲将被害人从围栏上扶起来,证人吴某证实是他将被害人扶起来的

检查报告显示,受害者的胸部和肋骨没有骨折;心包破裂,心包腔大量积血,右心房破裂2.5厘米;后肋无骨折;隔膜完整性;腹腔内无积血,内脏无破裂;四肢没有骨折。检测结果:胸部遭受钝器暴力,导致心脏破裂大出血。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是:2003年2月8日晚,被告A驾驶的大货车因故障停在机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被告B开门时与骑自行车路过的受害人相撞。被害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A见摆脱不了,就慢慢开着卡车叫被告B上车,让被告B把受害者推出车外,导致倒下的受害者被卡车右后轮碾压,获救后死亡。

证人的证言:亲眼看到大卡车右后轮(两个轮子)压坏了潘的腹部“后来,我看到潘某某倒在高速公路的主车道上,头朝西,脚朝路中间(朝西),躺在地上。”(调查卷第79页)

证人陆某某证言:“我老乡(被害人)被这辆大卡车右后轮碾压”;“我看到卡车压潘某某的时候,潘被车压在天上,头对着路边(西边),脚对着路中间。”(调查卷,第82和108页)

通过分析上述法医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目击者的证词,可以明显看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涉案货车自重8吨,案发时载重约3吨,总重约11吨。这样重量的卡车碾过受害者的胸部和腹部,但受害者胸部和肋骨没有骨折,背部肋骨没有骨折,膈肌完整,腹腔没有积血,器官没有破裂,四肢没有骨折。这显然不符合物理学和力学的原理,也违背常识。公诉人断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放任自流所致,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鉴于被害人撞上了小桥的门和围栏,并结合法医检查报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车轮碾压胸部和腹部,而是心脏在猛烈撞上小桥的门或围栏后爆裂而死。

另外,从比较刑事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法医检验报告是科学论证的结果,应该比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事件发生在晚上,能见度很差。此外,目击者吴某和吕某某都是受害者的家乡。从关系的严重程度和主客观因素来看,岑某某和范某某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言更客观可靠。因此,法院应将法医检验报告作为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证据,同时接受岑某某和范某某的证人证言。

经分析上述事实,辩护人实在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公诉人所作的被告“明知开车时推人下车会造成他人死亡,仍让后果发生”的陈述。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放任自流造成的,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被告人B应当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作为一名司机,当发现卡车有麻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时,应该打开警示灯,放置警示牌。如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将伤者送往医院检查。被告乙坐在副驾驶位,开门时应注意道路上车辆或行人的动态情况,车道情况不清楚时开门,发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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