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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开车导致乘车人死亡,车上乘坐人员死亡赔偿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0 09:29:02浏览150次

案件:2007年10月11日15时47分,姜某某驾驶无照摩托车在苏249线64KM 80M处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NSM887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无照摩托车骑手韩艺谋受伤,韩艺谋获救后死亡。两个司机都没有驾照。交通巡逻支队查明了事故

案件:2007年10月11日15时47分,姜某某驾驶无照摩托车在苏249线64KM 80M处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NSM887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无照摩托车骑手韩艺谋受伤,韩艺谋获救后死亡。两个司机都没有驾照。交通巡逻支队认定姜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2007年11月5日,韩某某一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4,694.30元。判决: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损失共计146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赔偿的抗辩无效。保险公司依法被判在缴纳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万元,剩余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30%。评论:本案有两点争议,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朱应承担多大责任。 第一个争议点,也是目前业内人员关注的焦点,就是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决,但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判决很少。笔者与本案法院观点一致,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两项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论交通事故涉及的各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除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也不能向他人主张赔偿。《条例》第23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没有禁止规定的,适用《道教法》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再次,即使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按照《条例》22条进行赔偿,但该条的规定与《道交法》76条的规定相矛盾。根据第《立法法》条的规定,《道交法》为上位法,《条例》为下位法。两个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律为准。所以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将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损失进行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缴纳强险的保护功能,符合对公共利益缴纳强险的保护原则和缴纳强险的公益性质。针对第二个争议点,原告的损害是由两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是各自间接实施的数项行为共同产生相同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或者造成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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