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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降飞石砸死乘客17人 公路段赔偿5 3万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0 11:23:01浏览114次

几十吨岩石突然从天而降,砸碎了一辆行驶中的公共汽车,造成17人死亡,14人受伤。对于损失,死者家属起诉湖北省竹山县公路段和竹山县交通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竹山县公路段赔偿权利人12起,金额53万元。1月23日,竹山法院就在这里

几十吨岩石突然从天而降,砸碎了一辆行驶中的公共汽车,造成17人死亡,14人受伤。对于损失,死者家属起诉湖北省竹山县公路段和竹山县交通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竹山县公路段赔偿权利人12起,金额53万元。1月23日,珠山法院支付了这起特大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款。这也标志着历时三年的“55”赔偿案圆满结束。

2002年5月5日下午,湖北省珠山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客车EC-60322从十堰市中心汽车站返回珠山。当公交车行驶到竹山县潘口镇小家沟村朱宝路74公里851米处时,一块重达数十吨的石头从天而降,砸到了公交车的后半部,造成13名乘客当场死亡,第二天经医院抢救无效,4人死亡。结果造成17人死亡,14人受伤,媒体称之为“55”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尽了最大努力安排善后工作,但死者家属并不满意。

2002年6月29日,17名死者亲属以集体诉讼方式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竹山县公路段和竹山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人民法院不受理该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出于谨慎,省高院就此案的专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一塔字[2003]9号函回复湖北省高级法院:“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第26条规定,政府授权的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是行政程序,但不能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

湖北省高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鄂民钟艺字2003第30号),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52号民事裁定,指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时通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由于本案是不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由基层法院审理。二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要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指导,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努力通过调解解决案件,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初将案件卷宗移送珠山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原告另行起诉。

2003年12月5日,珠山县人民法院共受理12起诉讼,涉及死者13名亲属,涉及27名权利人,总金额200多万元。

原告认为竹山县公路旁危石未清理干净,疏于维护,未能消除险情,本案应承担过错责任。竹山县交通局疏于道路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竹山县交通局称,交通局是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县行政机关,原告和被告不属于平等权利义务关系

竹山县公路段认为事故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前,公路段已对该路段履行必要的养护义务,未发生危险。公路段作为行政机构,按照《民法通则》履行公路养护职责。因此,应首先适用《公路法》,而不是适用法律中的《公路法》。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速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珠山法院经审理认为,“5.5”事故发生地为半山洞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分析认定了路段类型和事故原因,认定为“突发坍塌事故”。但是,民法上的事故和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概念。通过庭审证据和质证,被告竹山县公路段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但未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和消除风险,导致事故发生,公路段应承担一定责任。

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认定事故为意外,他已尽了合理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因此拒绝赔偿。该案的审理一度陷入僵局。合议庭向当事人解释了相关法律和本案的归责原则,明确竹山县公路段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后,双方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005年6月2日,合议庭通知“55”事故涉及的12方前来法院调解。经过认真核对每户的赔偿金额和之前获得的赔偿,经过近一周的调解,“55”事故涉及的12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终于全部结案,珠山县高速公路段为12起案件的权利人赔偿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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