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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单的举证

来源:交通事故赔偿举证作者:admin 时间:2021-04-04 16:24:02浏览151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然而,在诉讼中,谁应该向法院提交保险单往往是有争议的。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提出以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先,原告方起诉时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法院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明确列举一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为了证明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向法院备案部门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要求对原告的要求并不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通知肇事者和承保公司参与救援和理赔,因此保险单副本应保存在交警部门的档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完成工作后,为方便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将保单复印件交给受害人(原件返还被保险人保管),受害人将持保单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诉讼中投保人应当提交保单原件进行质证。

一般来说,按照谁主张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主张一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那么原告就应该提供保险单正本。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情况。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通常是被告)为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客观上减轻了肇事人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保险公司相比,作为被保险人或麻烦制造者的被告,实际上成为了“准原告”;根据最接近证据来源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只有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他应持有原保险单。原告作为受害方,之前与保险公司无关,无法将原保险单握在手里,即远离证据来源,提交原保险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再次,保险公司有无提供保单原件的义务?

需要承认的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原保险单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也会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人丢失原保险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副本作为证据,但此时保险公司以逃避保险责任为目的拒绝提供保险单副本,使被保险人无法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其他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客观原因应该是指当事人意志以外、无法控制的原因。这其实是客观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而言,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投保人因某种原因丢失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副本。保险公司拒绝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据此,有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取得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取得。 第二,根据证据妨碍说,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妨碍,又称证明妨碍,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可能的证明的出示,使证明的提供失败。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此证证明实质事实后,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对方进行摇证,或者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提出反证后,巩固法官认为证据已经形成的印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原告引用被告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时,应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是假的,应举出反证。被保险人经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存在,但其保险单灭失的,证明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另一方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如果保险公司坚持拒绝提交保险单正本,又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是伪造的,法官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推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直接责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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