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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来源:交通事故赔偿举证作者:admin 时间:2021-04-05 20:27:02浏览117次

本文以摘要:某交通事故案例为例,分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相关知识。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人和机动车登记车主不举证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或者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良后果,即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9月15日7时许,原告秦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路大杰****相撞,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秦谋刚和刘谋斗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陆DJ**** *登记为被告人刘默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秦默刚要求被告刘默斗、刘默春共同赔偿医疗费共计46,896.98元。一审被告人刘默斗、刘默春拒绝出庭参加诉讼。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人身伤害。本案中刘某某是直接侵权人,陆DJ****驾驶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默春,但两被告均未出庭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业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刘默斗和刘默春应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两被告可以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共同承担行使追索权的责任。因此,判处被告人刘默斗、刘默春赔偿秦谋刚医疗费共计34,632.2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默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他于2007年5月11日将三轮摩托车卖给了刘默斗,汽车销售合同证明了这一点。他负有责任的最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期间,刘某某、刘默春拒绝法院传票等司法文书,拒绝出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刘默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为孤儿证明,且双方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不能确认刘默春已将三轮摩托车出售给刘默豆。一审法院认定,由刘某某和刘某某春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不当。2009年8月26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有故障的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产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车辆的所有权、运营控制权和利益归属也越来越复杂。此外,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没有严格遵循转让登记程序,对车辆的隶属、租赁和使用管理不规范。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赔偿难以确定。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进而正确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解决冲突和纠纷尤为重要。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法律要件事实不明确的,如果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承担;当法律要求的事实属于妨害权利、消灭权利或者限制权利的事实时,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当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机动车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受害方往往因为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机动车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二者列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一般以运营支配和运营收益的“双重性”作为判断标准,即以所有人、持有人和获得运营收益的对机动车运营具有支配和控制的人作为赔偿主体,因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运营收益名义所有人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不同,可能会有一方或者双方成为赔偿主体。

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人实施了直接侵权,机动车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名义上的营运利益,即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此时从实体法上可以推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和机动车登记车主都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和机动车登记车主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抗辩事由的,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者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即他们之间或者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良后果,并应当是对受害方的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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