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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正常吗,双方自愿未婚同居

来源:结婚彩礼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3 15:03:03浏览131次

王和周互相介绍了一下。经过一年多的接触,他们订婚了,并在双方父母都参加的酒店举行了小型订婚仪式。应周的要求,王按照当地习俗给了周5万元现金和一件首饰作为彩礼,并给了周2000元零钱。王和周便开始同居了。几个月后,周怀孕了。王很高兴,多次催促周登记结婚。但是,周认为双方过去对此了解不够。同居后,他发现两人并不一致。他不想和王登记结婚,自己去医院堕胎,花了他3000块钱。

周提出分手后,王终于同意了,但认为既然双方都没有登记结婚,周应该退还他之前给的彩礼和找钱。周以同居一段时间,怀孕期间受到伤害为由,拒绝退还彩礼和变更费用。同时,他还要求王赔偿流产费用和其他损失。

因协商不成,王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返还上述彩礼5万元及珠宝一件,并要求另收2000元的变更费。本院受理后,经过多次调解无效,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周返还王送的5万元婚前彩礼及一件首饰;驳回王要求周返还变更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歧】

 本案中,王某按照当地习俗向周某给付彩礼,并与其具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最终双方因种种原因解除婚约,未进行结婚登记,这种情况下,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会全部或部分归还吗?退货标准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该问题的审理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造成困难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准。”这个规定的初衷是判断双方是否同居,分手后是否返还彩礼。现在王和周在一起生活了很长时间,导致周怀孕后流产,也是如此

二人分手后,周某无需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确定了判断是否返还彩礼的标准,应当以双方是否已经订立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依据。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上述现王、周双方虽同居但未登记结婚,周某应当全部返还王某的彩礼。司法解释确定了以结婚和同居双方作为返还彩礼的完全免除和抗辩的依据,但并不意味着两个条件只有一个瞬间,对方仍需承担全部返还的责任,而应理解为条件的部分实现,即部分免除。实际上,这两个条件可以各自对应50%的彩礼份额,所以 第三种意见认为:

周某对王某所送彩礼可以留下一半,返还一半。

【评析】

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未婚同居分手后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可以从给付彩礼的法律性质、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及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发现法网,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确切地说,该条所述的精神应当是: (1)身份关系不能是合同的标的或当事人的义务。即民法不得干涉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和身份关系,不得强制执行。因此,具有建立和变更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义务的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是否设定或变更身份关系,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效力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有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时无效。条件的特征一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实;一定是不确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事实;不得与合同内容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身份关系作为条件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附条件违法或者不可能发生,则视为无效”,将强制“结婚、收养、监护”作为条件,无疑是违背法律目的的,由此确立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法保护。但是,如果以“是否设定或者变更身份关系”为条件设定某一民事行为,并不违法,因为它实际上并不干涉合同对方当事人和他人的人身自由。身份关系可以是具有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同时,在试图举出反例的过程中,我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这种身份关系的撤销条件恰恰与行为目的相反,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善意促成婚姻、收养、监护等相关身份关系的实现。但是,当撤销的条件出现时,这一目的就无法再实现,恢复原状不仅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必然。在这种情况下,支付彩礼的行为是“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和“不缔结婚姻关系,名义上的婚姻”的赠与。其实从风俗习惯和社会认知来看,王和周都意识到了这一点,双方在接受彩礼的同时,达成了带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据荀发。com,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二项是撤销条件出现时的救济规定,第三项是出于公平原则的需要。就法理学而言,无法发现这是法律责任的基础,更是一个公平的规定。因为婚前同居,婚后同居时间短而主张只退一部分彩礼是不对的。前者由于撤销条件的实现,必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应该全额返还,后者由于撤销条件的消除,不需要返还。

当然,从“目标实现”或“条件消除”的角度来看,训法。com认为有一种情况可以作为全额退款的例外,即男女双方实际上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已经向公众宣告了婚姻关系但尚未登记,然后决定分手的情况。此时可以认为付款人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撤销条件已经部分消除,可以考虑部分返还。

1.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作为撤销条件的赠与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最重要的原则,也适用于有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在支付诉讼中,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支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样的过错可以成为女方不归或少归的原因?很多人声称让一个女人怀孕,对她施暴,不尊重她的父母等等。都可能是这种对冲支付责任的过错原因。对此,找法律网持不同意见。支付诉讼中的过错原因必然是导致行为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就婚姻而言,如果王隐瞒不能结婚的原因或有虚构年龄等欺诈事实,导致不能结婚的,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丧失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的权利。但其他与行为目的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有其他原因介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间接原因,不能作为对冲给付责任的过错原因,如与对方父母意见不合、生活习惯难以调和导致双方分手等。

2.过错责任原则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的运用

在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持“男方因对女方不好而分手,女方可以返还”的观点。根据发现法。com,返还彩礼的诉讼本质上是违约诉讼,而如果男方暴力攻击女方则涉及侵权。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冲关系,适用的法律如证明规则、判断依据等也是不同的。混在一起容易造成案由和是非不明,不利于性质和责任的划分。所以要分开处理。

此外,3.关于彩礼不应当返还的抗辩事由发现法律网认为,法律在道德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导向和引领作用,因此法律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权利和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排斥婚外性行为,根本没有依法保护婚外性行为的得失。因此,如果因婚外同居而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肯定会对现行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体系造成冲击,作为判决出现是极其严重的。而且男女同居如果是自愿的,对双方都是得与失,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如果不是自愿的,会受到刑法的规制。当然,如果双方都有非婚生子女,作为子女的父母,双方都有赡养的义务,男方也要分担女方因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但这绝不可能是赔偿的原因。

综上所述,王和周未婚同居,然后分手,彩礼全部要还。因行为目的已经实现,王给周的变更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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