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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婚约彩礼纠纷案例,未领证彩礼纠纷案例

来源:结婚彩礼作者:admin 时间:2021-03-31 08:48:02浏览105次

【案情】

原告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如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姜默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同上。是张心甘情愿的妻子。

被告张默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同上。

2002年8月,经原告村民方介绍,原告峰与被告张默红订婚。 第一次见面时,原告付给被告一份礼物,1000元。经介绍人之手,原告两次支付被告4000元、6000元彩礼,共计10000元。在给彩礼4000元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云端酒,陈某云给张某某酒钱600元。2004年农历十月底,原被告与被告因购买摩托车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要求过高,不能满足被告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600元,服装折扣1700元。被告拒绝付款。

 【审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第十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的,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丰与被告张某红订婚后,原告根据农村习俗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1万元,这是双方为建立关系给予的财产。原告丰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解除婚约,原告给的彩礼应由被告退回。双方的见面仪式及原告之父云支付给被告张默红的款项均为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张某红以人民币1700元购买衣服等,无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产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购买了一些东西,但都是供被告使用的,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无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姜默平、张某某返还原告芸、峰彩礼1万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获取财产。”很明显,法律否定彩礼。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 在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

由于传统观念,接受彩礼的一方不可能向送彩礼的一方出具收据等书面证据。但是送彩礼的时候一般都有媒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另一方面,证人对事实的陈述毕竟取决于自己的感知和判断,这是主观心理活动的表现。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往往令人怀疑。因此,只有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得出排他性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峰和被告张默红的媒人方的证言均无异议,其他证人的证言与此基本一致

日常生活中有个习俗。男方提出离婚,彩礼钱不能退。女方提出离婚,彩礼钱要退。在这种情况下,这是女方的观点。这里其实把彩礼当成首付,这是不对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中,调整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是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衍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都有忠实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的完全自愿。男女双方都觉得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可以完全解除彼此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算违约,也不算违法。根据民间说法,彩礼发送人违背诺言不返还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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