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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离婚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0-03-22 20:30:04浏览97次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通过救济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保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在婚姻期间提出。第三,只有在婚姻因另一方的重大过失而破裂的特定情况下,配偶一方才有权行使这项权利。配偶一方只有一般过错或只对另一方造成轻微伤害,受害配偶的配偶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一方犯了严重错误并对另一方造成严重伤害,但这并没有导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外,该制度还具有合法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

1.合法性。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是合法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辜一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则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有过错的配偶,无辜的一方不能向第三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2.解脱。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功能。通过损害赔偿,无辜者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弥补,精神损害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惩罚性。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在破裂离婚原则下,离婚的原因不再限制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也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是,如果不追究导致离婚的配偶的违法行为,这是对行为人的纵容,对受害方的不公正,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分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首先,弥补损失。这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法的基本救济手段的**重要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受害方的权益可以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限于离婚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离婚而导致的期待财产权益的丧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两种方式,一种是非财产责任,另一种是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支付慰问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被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弥补损害和平复损害的作用。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第二,精神安慰。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既具有经济赔偿的性质,又具有精神慰藉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的双重功能:一是经济赔偿;第二,抚慰受害方因权益受损而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因此,除了尽可能弥补损失之外,支付慰问金对于安慰精神损害造成的受害者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更为重要。犯罪者应支付慰问金,以便受害者获得心理安慰,平息他的怨恨和痛苦。

第三,惩罚违法行为。中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不仅不能从其侵权行为中受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它对其他可能侵权的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3.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和责任原则

3.1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过错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存在争议。各方的观点是合理的,并得到了相关法律理论的支持。但是,义务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尽管《婚姻法》没有规定这一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辜一方的配偶。”

3.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辜的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有动机或有过失。没有这一要素,赔偿责任将失去基础。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过错是归责的**终要素,这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应被视为基本的、**终的因素,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和形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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