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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离婚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0-03-22 20:30:04浏览97次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4.1提到离婚一方的“无辜一方”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中“无辜一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为,在任何破裂的婚姻中,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是或多或少有过错。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确定过错方”或“无下列行为方”,这在实践中可能更容易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只应指对自己没有合法离婚损害,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而不是在离婚损害中对另一方没有过错的一方。这样,受害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得到维护。

4.2将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一些问题

在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很难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例如,对于那些因配偶和他人同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来说,这种现象存在于证据收集中。在各种情况下,盲目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足或缺乏,使索赔人的朋友难以意识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如果过错推定能够及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类似的问题也可以解决。正是因为过错推定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考虑,其主要目的是为被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引入婚姻法家庭领域的损害赔偿制度。

4.3规定只有一个有过错的配偶作为义务主体是不合理的

仅将有过错的配偶作为义务主体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实际结果是,法律对第三人的过错视而不见,从而大大减少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过错第三人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也实现了对受害方损害的补偿和抚慰,从而维护了社会正义。当然,如果第三方不知道婚姻的一方已经有了婚姻事实并处于盲目和受害的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4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方面存在缺陷

我国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成为请求权主体。因此,可以知道,如果受害者也有造成离婚的过错,他不能要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太可行。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来看,在大多数家庭中,没有人在夫妻冲突中没有过错。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由一方造成的,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很容易导致那些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宗旨。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定的“无过错方”,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进行判决,并采取区分过错和抵消过错的原则。只要一方有新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情况,另一方应

虽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然而,不可否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基本要求,并界定了婚姻双方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德责任。它为婚姻中无辜一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有效遏制了重婚、同居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够从不同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加科学、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

参考:

1]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D],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王维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 [D]

[3]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知道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D],法律教育网2009-4-28

[4]孙海蛟《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D],中国民商法网,2009年4月21日

[5]杨穗权:《新婚姻法家庭法总论》 [M],法律出版社,2001

[6]朱丽丽:《婚姻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M],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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