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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包括什么

来源:工伤死亡作者:养梦丝 时间:2022-06-26 04:36:15浏览130次

一个工伤赔偿案件,反映了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以下几个问题:

1、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能否兼得?

2、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金能否兼得?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

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降低?

前面三个问题,基本都有定论,工伤赔偿、第三人侵权赔偿、商业保险金三者可以兼得;超龄人员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第4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计算依据不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因超龄而降低;二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人损司法解释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编者不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你觉得二审法院的说理充分吗?

案例来源

(2020)苏02民终1906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5年6月1日,某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某,工种为环卫工人,公司未为赵某办理工伤保险。

2022年4月12日,赵某在工作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某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

2022年8月9日,经人社局认定,赵某的死亡为工伤。

另,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已从侵权人处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共计627500元。公司为赵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家属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40万元。

赵某家属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20)。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尽管赵某家属已经在赵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00元,但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

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本案中,尽管赵某家属从公司为赵某投保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但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题。

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故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公司赔偿赵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当减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

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明确即便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对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一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明确,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

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时,应当依法考虑到其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所体现。

二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后者的基数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分。

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样以该计算方式来统一确定,亦是采用的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工亡职工未来收入的损失。

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应作区分,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同样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该赔偿项目基本计算逻辑的制约,即同样应当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的年龄因素。

三是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

发展是硬道理,充分激活社会各界的经济活力,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得以持续发展并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一方面,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但另一方面,亦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负担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实际困难。

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并无法与普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长此以往,亦变相排斥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对于激活仍有丰富工作经验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高龄人群继续为社会为家庭做出贡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据上,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

鉴于赵某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重新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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