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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工程款属于什么纠纷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乙舟 时间:2022-08-07 12:47:47浏览61次

索要工程款属于什么纠纷,合伙人之一起诉发包方索要工程款

垫资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是常见现象,总包又经常通过分包(转包),把垫资的压力转嫁到分包人身上。因为资金不足的原因,分包方又拉若干个人合伙垫资施工,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且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时,由于利益、诉求、甚至是与发包方(转包方)的关系不同,在是否向发包方主张工程债权上达不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能否单独起诉发包方?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以自己所办理的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中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庞某与被告中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集团”)就被告承包的河南某地工程中的车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对承包内容、承包价款、劳务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所承建的所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郑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43496.26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914元。

我方作为中建某集团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原告庞某并非个人承包,其与另外三人签订有合伙协议,并且合伙人之一普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合伙的真实性,原告也不否认,且四个合伙人中有两人不同意对被告提起诉讼,庞某在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未达成一致、也未有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对原告通过春节前民工上访等方式,已领取了超过其应得工程款的100余万元工程款,我方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某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普某某、庞某某、尚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1.由原告庞某对外签订协议(合同);2.由以上四人共同出资承建永涉诉工程;3.风险、盈利亏损由四人共同承担;4.与工地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四人共同承担”,可知,原告庞某与另外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本案工程劳务。故原告庞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以自己是劳务合同的签订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主张工程债权为由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方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庞某与另外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中,有关对外签订协议和劳务结算的约定,恰恰证明其只是合伙协议的执行者,而非决定者,因此其与中建某集团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显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庞某不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四个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与工地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四人共同承担等内容,在庞某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系受另外三人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庞某上诉称《合作协议》属于合同主体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于2017年12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笔者今年代理的另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也牵扯到了类似的问题。

案例二、郭某、梁某与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

郭某从市政公司承包的河南S市某路修建工程后,又拉上梁某、孙某入伙,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梁某出资20%、孙某出资80%,收益按出资两人3:7分配;郭某不出资,合伙垫资承包。后因业主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向S市当地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由业主分批支付工程款。但作为合伙人的梁某与孙某对如何分配工程款,产生了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梁某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自己和郭某作为共同原告,以孙某为第三人,以市政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元月向工程所地在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工程投资及收益共1100余万元;我方代表市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方与业主已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不存在;我方与三实际施工人之间是一般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郑州某区法院,项目所在地法院无权管辖。当地一、二审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郑州市某区法院。2021年12月,郑州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没有出资,不享有财产权益,不是合伙人;梁某在未与孙某内部进行合伙清算、市政公司也未与合伙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市政公司将合伙收益直接支付给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梁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例表明,一、“道不同不相为谋”,选择合伙人要慎重,不然后患无穷、麻烦不断;二是“攘外必先安内”,欲对发包方主张债权,合伙人内部首先要团结一致,先共同把工程款要回来再协商分配的事,而不是各自包藏私心、工程款未到手,内部就因为如何分配吵翻了天,结果是连索要工程款的权利都受到了限制。三是注意管辖问题,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法院管辖;在总包方(合作对方)未主张工程款权利时,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债权,管辖法院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反之,则应在被告所在地或约定的管辖地。当然,在总包(合同相对方)对业主提起诉讼时,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自己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直接主张自己享有工程债权也是可以的。

索要工程款属于什么纠纷,甘肃一包工头爬50米塔吊臂索要工程款,警方:恶意讨薪,行拘10天

2月5日,甘肃甘南。某建筑工地内,有人爬上塔吊准备跳下。合作公安发布通报:当事人系该建筑工地一名包工头,爬上50米高的塔吊臂威胁工地负责人并向党委政府施压恶意索要工程款。

经过长达4个小时的教育劝解,该男子从塔吊上爬了下来。该男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合作市公安局依法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延伸阅读误把“讨债”当作“讨薪”?一旦遭遇“欠薪”,可以拨打这个电话一直以来,“欠薪”问题广受社会关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过,随着新业态发展,出现了很多误把“讨债”当作“讨薪”的情况。

此前,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解读了“欠薪”、“欠债”等概念。

根据解读,“欠薪”与工资相关,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约束。认定“欠薪”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但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三是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里说到的劳动者工资包括六个组成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而“欠债”则与劳务报酬相关,属于民事纠纷。劳务报酬,是指通过民事协议,个人独立从事设计、咨询、讲学、演出、表演、代办服务等劳务所取得的各种劳务报酬,或者承揽业务取得的报酬。这些都不属于“工资”。如果针对劳务报酬发生争议,就不是“欠薪”,而是“欠债”了。比如承揽费用争议、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交易费用争议、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合作费用争议等,都属于民事纠纷,由《合同法》等约束,适用民事诉讼。

所以,“讨薪”、“讨债”不应混淆。

市人力社保局提醒劳动者要有证据意识,日常保留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条、加班补贴、考勤记录等,离职时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以便日后主张合法权益。

一旦遭遇“欠薪”,可以拨打统一劳动保障政策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还可以直接向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相关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工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符合条件的京津冀户籍劳动者,用工地在京津冀区域内的,如果遇到“欠薪”情况,还可以异地投诉,由劳动者本人在法定时效期内,持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原标题:包工头爬50米塔吊讨薪被拘 警方:恶意讨薪 行拘10天)

来源:@漩涡视频、北京晚报流程编辑:TF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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