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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张廖茹薇 时间:2022-08-09 06:07:51浏览124次

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年底讨薪注意!不可错过诉讼时效 包工头打官司索要工程款,因忽视时效撤诉

全文2338字,阅读约需6分钟

38岁的赵凡和51岁的张富贵同住长沙市雨花区,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不久前,俩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共同分包的工程项目所属的建筑公司,索取60万元工程款。

为保证诉讼效果,俩人聘请了律师,准备了大量材料交到法院。建筑公司委托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甜作为诉讼代理人。

近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定,准许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催要工程款无果起诉

2010年2月20日,赵凡、张富贵与浏阳河大堤防洪工程2期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合丰垸浏阳河大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站配套建设工程合丰垸浏阳河大堤防洪整治2期工程第6标段中合丰村段内土方工程分包给赵凡和张富贵组织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结算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

赵凡和张富贵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

接下来,项目经理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如今,项目已交付使用数年,赵凡和张富贵多次向项目经理部催要无果。俩人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项目经理部所属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赵凡和张富贵认为,现在应该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他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因此,赵凡和张富贵起诉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律师发现诉讼时效已过

苏甜了解案情后发现,赵凡和张富贵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苏甜提出,201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甜发现,赵凡和张富贵分包的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年,即2012年12月30日。而该公司对赵凡和张富贵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距离2人起诉时间已有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赵凡和张富贵提交了2份讨薪报告和1份律师函,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苏甜提出,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提供的2份讨薪报告,虽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但此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依然已经届满。”苏甜解释道,因为赵凡和张富贵提交的讨薪报告距起诉时间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7月8日,依据诉讼时效中断以及2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到2017年7月8日就已经届满了。

再者,赵凡和张富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之间曾向该公司主张过该笔工程款,即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年期间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苏甜明确指出,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7月8日已经届满。

苏甜同时提出,提交的律师函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原因有三:其一,该律师函发出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形下发出的;其二,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其三,对方不能提供任何实际发出、签收该份律师函的证据来佐证此律师函的真实性。

结算表无效力

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合丰垸防洪堤6标土方队结算表”,用以证明该案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对此,苏甜指出,该结算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要求,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该公司对承建的工程项目也依据相关规定,一直是要求工程结算必须经审核,由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对该工程项目,该公司指定林德明为项目负责人,不仅进行了备案公示,也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公示牌公示,该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和分包队伍都清楚,公司没有赋予其他人管理项目的权利,特别是结算项目工程量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既没有公司或者项目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是没有效力的。”苏甜进一步强调,赵凡和张富贵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忽视时效最终撤诉

湖南建工公司于今年8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详细阐述了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和理由。2天后,原告撤诉。

苏甜解释,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他们忽视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才会出现撤诉的后果,造成几十万工程款拿不到手。”对于赵凡和张富贵的遭遇,苏甜表示同情和遗憾。

苏甜表示很多不熟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经常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她提醒:“要债讨薪一定要注意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丧失胜诉权,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此外,她还提醒,《民法总则》虽然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改为3年,但并非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3年,若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规定。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 | 法制周报 记者 倪欢欢

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从哪天起算?|小金说法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原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该条款的个别字词进行了调整,保留了基本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主要包括行使主体、条件、范围、期限、方式等,司法实务对该些问题存在一些变化和争议,本文主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相关问题进行精细化分析。

案情简述

2012年9月17日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5日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2013年6月26日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

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2014年11月3日

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2015年2月5日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停工。

2018年1月31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金支招

一、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适用请求权。

除斥期间为权力预设期间,以促进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的,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优先权主要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债权请求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他人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质,因此通说认为优先权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改变。

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

1、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如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3、如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为应付款日期;

4、如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间早于合同约定付款及竣工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另行达成支付合意的,以另行达成合意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5、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如下方式推定: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如果是分期施工和阶段付款,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所确认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四、如承包人和发包人恶意串通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约定付款时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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