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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哪个部门管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不山彤 时间:2022-08-09 22:07:53浏览136次

工程款纠纷哪个部门管,工程款被拖欠,报警没用!准备好这4类证据直接去法院起诉吧

通常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想到找警方处理,但是在工程款纠纷中,报警到底会不会受理呢?警方是否会管?

拖欠工程款的这种行为属于债权纠纷,公安机关不会受理的,只有先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无果的话,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方索要工程款。

1、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类证据大致是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或工商查询资料,若涉及起诉时双方企业名称与原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还应提交证明双方名称变更的证据。

2、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本类证据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3、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4、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若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

别让“老赖”赖你上!

工程款纠纷哪个部门管,总包对包工头挂靠施工知情的,包工头有权请求总包支付工程款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何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裁判法官张淑芳、于蒙、吴凯敏,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2、河南高院《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何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豫民终913号,裁判法官王春娥。

二、案情简介

总包单位:中铁六局北京公司

分包单位:定州公司

实际施工人:何喜(系挂靠定州海源公司施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对挂靠施工知情)

1、2015年10月14日,中铁六局 (甲方)与定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7标段槐树营隧道、杜家岗隧道及马湾隧道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2016年4月30日,中铁六局与定州公司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7标段槐树营隧道、杜家岗隧道及马湾隧道工程》合同终止协,确认:由于甲方原因,此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劳务分包人所承建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已于2016年4月3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881916元,承包人已支付价款400000元。

3、2016年5月1日,中铁六局(甲方)与定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881916元。甲方已支付价款400000元。

4、2016年5月5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定州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除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5395233元外,其他的合同内容均与中铁公司和定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

5、2017年5月20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与定州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如下补充:一、原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补充如下,原合同价款25395233元,补充合同暂定人民币4072857.64元,现合同价款变更为29468090.64元。

6、2018年1月15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一分部与定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蒙华隧道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工程承包人处加盖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7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奚文峰签字,分包人由定州公司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何喜签字。该协议内容如下:

(1)截止2018年1月15日,原合同内现场剩余工程量,乙方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继续组织施工。剩余工程的合同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价的基础上上调35%。

(2)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变更、洽商、现场签认、临时仰拱、预留变形量、掉块、加深炮孔、二衬辅助筋、洞内增加超前小导管、砂浆锚杆、贴息税费、临时工程量、前期自发电施工成本增加费、马湾隧道反坡抽水费用、前期工程投资机械设备利息、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隧道合同单价施工成本核差、新增洞口彩钢瓦、新增施工道路维修、新增奖金、新增马湾隧道及杜家岗隧道二衬台车改装费用、新增钢材施工单价亏损、对于现场因停电、停炸药、村民堵路等各种情况引起的窝工务工费用等等,甲方同意一次性共计补偿乙方总金额:¥14500000元(含税)。以上款项,属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何喜所有,因此该款项的支付手续必须由何喜办理。合同内所欠工程款按实际结算支付。

7、2019年3月10日,定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7标段槐树营隧道、杜家岗隧道及马湾隧道工程系何喜挂靠我司取得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何喜。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从2015年9月起),为了方便管理,我司曾授权何喜自行刻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因该项目已施工完毕,现我司向何喜收回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何喜本人郑重承诺该章自启用之日起仅用于和项目部之间施工现场的施工资料、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进度计量结算、一份关于《蒙华隧道工程》的补充协议、质量、安全等协议的签署,同时该章所签署的认可文件均由何喜本人签字并确认后才进行使用,没有用于签订任何租赁、买卖、借贷、施工劳务合同等一切经济类合同,如出现此类合同,我公司一律视为无效合同,如因此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何喜本人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8、何喜提交的《隧道末次结算项目清单汇总表》中,《末次月份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合同外)》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他的工程量均没有北京公司的签字,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不予认可。

争议的焦点:何喜是否有权要求总包单位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2016年5月,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定州海源公司。合同第19.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收取委托人何喜,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18年1月15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一分部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款项属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何喜所有,该款项的支付手续必须由何喜办理。

2019年3月10日,定州海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系何喜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取得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何喜。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何喜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亦知情该挂靠关系及何喜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何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四、启示与总结

无论是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还是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均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针对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权利问题,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如果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借有资质知情的,认为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些列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简言之,就是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是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最高院和河南高院参照上述法理,认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对何喜挂靠施工知情,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何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说白了就是认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和何喜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所以判决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向何喜支付工程款。

很多人可能纠结本案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是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最高院和河南高院怎么能参照适用呢?我人为法理一样都是事实合同。“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类似的争议的还有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有兴趣的可看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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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为什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没有规定承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我个人分析如下:

1、因为最高院2004年出台的建工解释是针对当时建筑市场状况,2004年之前建筑市场大多数是一手分包或转包,二手和三手还比较少,即一般是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进而制订了司法解释,认为是三个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和承包方具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没有合同关系,才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一说。

2、施工人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权益,实际施工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实质性公平,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转化为工程,发包人享有了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的成果,发包方应当支付对价,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同时也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往往偿债能力有限,不利于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身没有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和加重发包方的义务,也能保护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质上是平衡了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3、从2004年出台建工司法解释后,建筑市场多层转包愈演愈烈,演变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比如,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总包方(承包方)在欠款范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适用建工司法解释?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018年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一书中指出多层转包可参照适用,在总包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挂靠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

4、2020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延续了2018年建工司法的规定,并非明确排除多层转包等问题。

5、2022年1月7日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认为多层转包实际施工人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我个人理解是规范建筑市场,遏制多层转包。

从以上司法解释演变过程得知,发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当支付对价,亦即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为承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承包人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是承包人已经取得发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责任)。我个人理解2022年1月7日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本身并非司法解释,就目前建筑市场现状而言,很难在全国各级法院得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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