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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养梦丝 时间:2022-08-09 21:47:53浏览124次

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要债讨薪不可错过诉讼时效

要债讨薪不可错过诉讼时效

包工头打官司索要工程款,因忽视时效撤诉

法制周报记者 倪欢欢

38岁的赵凡和51岁的张富贵同住长沙市雨花区,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不久前,两人作为原告起诉共同分包的工程项目所属的建筑公司,索要近60万元工程款。

为保证诉讼效果,两人聘请了律师,准备了大量材料交到法院。被告方建筑公司委托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甜作为诉讼代理人。

近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定,准许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催要工程款无果起诉

2010年2月20日,赵凡、张富贵与浏阳河大堤防洪工程2期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合丰垸浏阳河大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合丰村段内土方工程分包给赵凡和张富贵组织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结算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

赵凡和张富贵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

接下来,项目经理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如今,项目已交付使用数年,赵凡和张富贵多次向项目经理部催要无果。两人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项目经理部所属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赵凡和张富贵认为,现在应该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他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因此,赵凡和张富贵起诉了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时效已过

新证也已逾期

被告方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赵凡和张富贵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凡和张富贵分包的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年,即2012年12月30日。而该公司对赵凡和张富贵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距离2人起诉时间已有4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为此,赵凡和张富贵提交了2份讨薪报告和1份律师函,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提供的2份讨薪报告,虽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但此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依然已经届满。” 被告方律师解释道,因为赵凡和张富贵提交的讨薪报告距起诉时间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7月8日,依据诉讼时效中断以及2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到2017年7月8日就已经届满了。

被告方律师同时提出,提交的律师函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原因有三:其一,该律师函发出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形下发出的;其二,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其三,对方不能提供任何实际发出、签收该份律师函的证据来佐证此律师函的真实性。

结算表没盖章签字无效力

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合丰垸防洪堤6标土方队结算表”,用以证明该案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对此, 被告方律师指出,该结算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要求,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该公司对承建的工程项目也依据相关规定,一直是要求工程结算必须经审核,由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对该工程项目,该公司指定林德明为项目负责人,不仅进行了备案公示,也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公示牌公示,该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和分包队伍都清楚,公司没有赋予其他人管理项目的权利,特别是结算项目工程量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既没有公司或者项目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是没有效力的。”按照被告方律师的说法,赵凡和张富贵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忽视时效最终撤诉

湖南建工公司于今年8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详细阐述了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和理由。2天后,原告撤诉。

“他们忽视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才会出现撤诉的后果,造成几十万工程款拿不到手。”对于赵凡和张富贵的遭遇,法官也表示同情和遗憾。

年关渐近,又是讨欠薪的高峰期,但一些不熟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律师提醒:“要债讨薪一定要注意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丧失胜诉权,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讨薪注意!不可错过诉讼时效 打官司索要工程款因忽视时效撤诉

38岁的赵凡和51岁的张富贵同住长沙市雨花区,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不久前,俩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共同分包的工程项目所属的建筑公司,索取60万元工程款。

为保证诉讼效果,俩人聘请了律师,准备了大量材料交到法院。建筑公司委托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甜作为诉讼代理人。

近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定,准许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0年2月20日,赵凡、张富贵与浏阳河大堤防洪工程2期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合丰垸浏阳河大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站配套建设工程合丰垸浏阳河大堤防洪整治2期工程第6标段中合丰村段内土方工程分包给赵凡和张富贵组织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结算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

赵凡和张富贵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

接下来,项目经理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如今,项目已交付使用数年,赵凡和张富贵多次向项目经理部催要无果。俩人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项目经理部所属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赵凡和张富贵认为,现在应该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他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因此,赵凡和张富贵起诉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苏甜了解案情后发现,赵凡和张富贵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苏甜提出,201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甜发现,赵凡和张富贵分包的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年,即2012年12月30日。而该公司对赵凡和张富贵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距离2人起诉时间已有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赵凡和张富贵提交了2份讨薪报告和1份律师函,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苏甜提出,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提供的2份讨薪报告,虽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但此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依然已经届满。”苏甜解释道,因为赵凡和张富贵提交的讨薪报告距起诉时间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7月8日,依据诉讼时效中断以及2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到2017年7月8日就已经届满了。

再者,赵凡和张富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之间曾向该公司主张过该笔工程款,即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年期间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苏甜明确指出,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7月8日已经届满。

苏甜同时提出,提交的律师函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原因有三:其一,该律师函发出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形下发出的;其二,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其三,对方不能提供任何实际发出、签收该份律师函的证据来佐证此律师函的真实性。

赵凡和张富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合丰垸防洪堤6标土方队结算表”,用以证明该案工程结算价为600万元。对此,苏甜指出,该结算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要求,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该公司对承建的工程项目也依据相关规定,一直是要求工程结算必须经审核,由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对该工程项目,该公司指定林德明为项目负责人,不仅进行了备案公示,也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公示牌公示,该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和分包队伍都清楚,公司没有赋予其他人管理项目的权利,特别是结算项目工程量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既没有公司或者项目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是没有效力的。”苏甜进一步强调,赵凡和张富贵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湖南建工公司于今年8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详细阐述了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和理由。2天后,原告撤诉。

苏甜解释,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他们忽视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才会出现撤诉的后果,造成几十万工程款拿不到手。”对于赵凡和张富贵的遭遇,苏甜表示同情和遗憾。

苏甜表示很多不熟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经常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她提醒:“要债讨薪一定要注意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丧失胜诉权,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此外,她还提醒,《民法总则》虽然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改为3年,但并非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3年,若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规定。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制周报 记者 倪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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