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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要注意哪些问题,买房我要注意哪些票据

来源:票据纠纷作者:无飞雪 时间:2021-07-25 08:23:21浏览91次

票据是关于钱的,所以很容易因为票据而产生纠纷。那么遇到票据纠纷应该注意什么呢?本文通过整理,对票据纠纷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说明如下,希望对票据纠纷中的人们有所帮助。现将有关内容整理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规定了无效票据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本案的票据金额必须一致,否则无效; 第九条规定,汇票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后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都是绝对应该记录在条例草案中的项目。如果没有一个记录的项目,账单将无效。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及其原因关系虽然相互独立,但又相互牵连。一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票据是无因管理。它一经发行,就具有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的原因是分离的,即无论原因关系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已签发和流通的票据的有效性,即只要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被解除或撤销,票据关系仍然存在。

(2)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理由,一般只将合法持有票据作为必要条件;

(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或者瑕疵等理由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有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本条例旨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理论上的流通性。正是因为票据的无端性,票据权利的转让才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民法上一般财产权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背书或者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转移后,新债权人通常承担原债权人的瑕疵,债务人可以对原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也可以对新债权人行使。但是,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持票人不承担前手对票据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一特点,使得票据更容易流通,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存在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

(1)在直接出、收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利用因果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二)持票人未经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针对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

(3)持票人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关系可以继续对抗这类知情持票人;

(四)交付票据清偿债务时,票据债务原则上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以按照民法上的关系进行请求权。票据法对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是票据流通性的例外。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中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使得票据纠纷案件难以审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以下简称《规定》)具体规定了举证责任。这一部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点:

首先,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说明举证责任在

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出票、承兑、交付和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时,持票人应当负责证明持票人的合法性。票据债务人向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时,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说明《民事诉讼法》只要求持票人在特定情况下对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本《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认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承担善意的证明责任,仅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等行为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时才承担。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当承担其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票据当事人隐匿票据或者故意不出具证明解除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在票据诉讼中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一些当事人隐瞒证据,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意不举证,或者不断无期限地提供新的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先河,在司法解释领域做出了宝贵的尝试。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其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等民商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要注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是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才能参照适用。例如《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但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名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认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汇票不无效。《民法典》本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适用时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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