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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来源:票据纠纷作者:来修明 时间:2021-07-25 14:08:23浏览130次

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承兑、支付或者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司犯前款罪的,对公司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承兑、支付或者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是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实施的行为

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相关票据的签名、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发行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签署票据,并按照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签署票据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的,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当事人应当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并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签名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对超过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其签名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 票据的签名,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上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机构在票据上签名时,在该法人或该机构的印章上加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 票据上的签名必须是该当事人的真名。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姓名不得变更。 变更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者可以变更,变更时应当由原记载者签名证明。 票据记载事项必须属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签名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有伪造、变造的签名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票据中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变造前签名的,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变造后签名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票据无法辨别为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名的,视为在被变造之前签名。

2、必须是承兑、支付或者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行为

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委托票据支付开票人,承担支付面额金额的义务,并表示按票据文义支付票据的意思的票据附属行为,是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负责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 担保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对票据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

承兑、支付或者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承兑实际委托支付的无关票据。 对背书不连续(通过其合法途径取得的例外)、缺少形式要件、未支付印鉴和预约印鉴、车票记载金额(文字和数字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间以及违反其他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担保无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无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票据)等。

3、必须造成重大损失

承兑、支付、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只要不造成重大损失,就不构成犯罪。 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需要权力机关的说明。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定义见本节第184条的解释。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即行为人对违反承兑、支付、担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过分自信的过错。 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支付、担保行为本身,虽然存在故意,但本罪是果实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不影响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乎属于过失犯罪。

可见,违法票据支付担保罪的立案标准适用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情况,对该犯罪行为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常严格。 这个罪也有故意和无意识之分,无意犯下这个罪的人可以属于过失犯罪,可以减少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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