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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票据法17条司法解释

来源:票据纠纷作者:布经业 时间:2021-07-26 18:43:27浏览124次

票据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因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行使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未转让票据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不按对价支付对价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第三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拒付或者票据、支票超过出示的付款期限后,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被告身份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未先行使请求权,先行使追索权被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载明的情况外,持票人可以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未得到付款时才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即票据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或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述情况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背书人、出票人和票据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述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付款方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方,票据未记载付款方时,是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地址或常住地,票据开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方。 代理人即支付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支付人的委托代理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和保证,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不按对价支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不得转让”并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不得转让”并用于当铺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负责提供诉讼票据。 该票据的开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威胁、暴力等不法行为的,持票人应当对票据持有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所有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时,票据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受让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破产宣告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受让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责举证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争议结束前提供证据。 由于客观原因,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不举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开票人和受让人的权利。 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对行业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排情形,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发行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受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缺少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受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票据的开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时,不知道受票人或者受票人实际支付或者承兑,可以具有追索权登记为破产债权,受票人或者受票人可以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发行人的追索权。

第19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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