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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曹永红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9 20:55:02浏览147次

“案例”

被告:曹永红,男,30岁,辽宁省庄河市人,原为南宁铁路车务段职工。

他于1995年11月30日被捕。

1995年10月6日、20日和29日,被告曹永红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局中国路分局预付铁路运输运费和杂费。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支付表时,故意在该表的万位数字前留有空格,并在三张支付表(收据)上增加金额5万元。其中,6日实际支付6400元,变更为16400元。20日实际支付8200元,变更为28200元。29日实际支付6000元,变更为26000元。曹永红将修改后的现金支付表交给南宁火车站预付款结算处,欺骗火车站将香蕉运往郑州、石家庄、沈阳等地,给火车站造成经济损失39249.44元。事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骗取的3万元,并将其返还南宁火车站。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永红犯变造金融票据罪,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曹永红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公开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曹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变现金支付方式,构成欺诈。涉案金额相对较大,他的行为构成财务欺诈。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和铁路运输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1996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被告人曹永红因金融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议。

“评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被告人曹永红(以下简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哪一条适用于定罪,哪一种犯罪应当定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填写银行现金支付表时故意增加银行收据的金额,以欺骗火车站为他运送更多的货物。这是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变造金融票据罪应适用《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篡改金融票据,还利用篡改的金融票据进行数额较大的欺诈活动。《决定》第12条应适用于金融欺诈并予以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仅篡改了银行的收款凭证,还利用篡改后的收款凭证进行诈骗。他的行为违反了《决定》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的两项指控。但是,这两种犯罪行为都有牵连,都属于牵连犯。因此,适用数罪并罚是不合适的。以上两种意见都是合理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决定》对扰乱金融秩序罪有比较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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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涂改的金融票据进行欺诈构成犯罪,只有在不使用的情况下涂改金融票据也构成犯罪。为了欺骗车站为其运输更多的货物,本案被告人连续实施了两种行为:变造金融票据和使用变造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如果只有一种行为被单独选择定罪,这是不完整的,会使人觉得存在不作为犯罪。我们认为,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认定为变造金融工具罪和金融工具诈骗罪(不宜认定为金融诈骗罪),但不应与数罪并罚。这不仅可以避免犯罪流失现象,而且不违反数罪并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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