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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辩护意见,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30 20:28:02浏览113次

走私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各种手段运输进出口违禁品或者逃避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产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防御成功案例

本案是一起涉嫌走私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A公司被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在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意见后,我们向海关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向海关申请退回扣押的200万件案件。海关将依法返还所有查获的200万箱。不仅案件被判无罪,后续处理也让其他当事人非常满意。

案例介绍:

某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为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B集团董事长张某某(同案嫌疑人)批准,经B集团物资公司经理赵某某(同案嫌疑人)联系,B集团将免税进口的天然橡胶任意转卖给A公司王某某,共计吨,案值约1亿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知道自己从乙组购买的橡胶是保税进口的,但仍积极购买。根据起诉意见,王某某和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走私罪论处。

律师的辩护意见:

我们接受王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他的辩护人。我们在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般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走私罪论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走私罪。

一、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橡胶系“保税货物”。起诉意见书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认为其犯有走私罪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刑法》第155条规定,非法购买国家禁止的货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其他走私货物、物品的,以走私论处。这种行为理论上也叫间接走私和准走私。根据刑法规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由行为人明确知道。本案中,王某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是“保税货物”,整个档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主观性是“明知”,原因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证明,王不知道本案货物为保税货物。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不知道B集团销售的天然橡胶保税货物。赵某某第七次记录(见卷二第41页):“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知道你前面说的走私方法吗?答:我还没告诉他们,他们应该不知道。”“问:李某某和王某某知道他们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吗?答:我不知道,我没告诉他们。”张某某(B集团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并未坦白王某某知道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是保税进口的。上述四人关于涉案橡胶为保税货物、王不知情的证明是一致的。四人的口供可以互相印证,应该可以接受。应该承认,王某某并不知道自己买的橡胶是保税货物,王某某在非法购买走私货物时并不具备“知道”自己必须占有的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时,仅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有罪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明知”的证据只有王的供述,并且仅用王的供述来确定被告人的“明知”,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处罚”,因此是错误的。

更有甚者,王某某被侦查机关查询王某某的笔录,现在辩称是侦查机关不得不断章取义,利诱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向市检察院反映,他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侦查机关的要求作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记录他们的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王的供述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王犯走私罪的依据,而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二、B集团出售给A公司的橡胶不是“第一手交易”,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 《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客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而进境,在中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当复出口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免税商店储存、加工和托运的货物。"

根据《刑法》第155条第1项所列行为,行为人应当以走私罪论处,行为人必须直接在中国境内向走私人购买其他走私货物、物品,即所谓“一手交易”。走私进入中国的货物、物品,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者购买,而是经过多次转手甚至许多中间环节才购买的,即使知道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调查机关认定甲公司向乙组购买橡胶.但是B集团进口的橡胶不是直接从国外进口的,而是由A公司这个独立法人进口的,卖给B公司,B公司转给B集团开发票,再开发票卖给A公司.从交易过程中很容易看出,A公司购买的橡胶多次转手,不是一手交易。

从A公司购买的橡胶存放在B集团仓库的事实,也证明了该橡胶不是进口后存放在保税仓库的“一手橡胶”。橡胶已经从保税仓库转移到了B集团的普通仓库,很明显,从一家保税公司转卖到B集团后,B集团又卖给了A公司.因此,从买卖交易不是一手交易这一事实出发,A公司和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间接走私犯罪。

三、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系合法的合同行为,手续齐备合法,购买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

a公司根据正式的国内贸易程序从b集团购买橡胶。双方协商价格后,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预付定金。货物到达B组仓库时,A公司拿走了货物。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特别是保税货物要存放在保税区内,而乙组销售的橡胶不存放在保税区内,而是存放在乙组的仓库内,根据橡胶的存放地点,从常识可以推断,这些货物不应该是保税货物。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其收购B集团是“合法”收购,而不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

虽然王某某建议B集团可以考虑以同样的价格从C公司进口橡胶,但是B集团还是接受了这个建议,从C公司进口了一些橡胶。这一事实与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走私行为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甲公司从乙组购买橡胶的价格不能证明购买是准走私。王交待说,他从B集团购买橡胶的原因之一是考虑到交易中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这也符合商品交易的正常规律,即没有人会亏本交易,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以亏损为目的的交易是异常的交易行为。因此,调查机关通过保证金交易认定交易异常是错误的。事实上,甲公司从乙组购买的橡胶价格与当时某个市场的价格基本相同。主要考虑的是,B集团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交易相对安全。从收购价格和利润来看,也是当时青岛橡胶市场的正常行情。

综上所述,走私罪的主观必要要件是故意。本案中,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明知”而非法购买该保税货物。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并不知道乙组销售保税货物,乙组购买甲公司橡胶完全符合交易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起诉意见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此,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检察机关撤销对王的起诉,依法解除对他的强制措施。

处理结果:

2009年7月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分别作出不起诉王某某和A公司的决定。

案件分析:

间接走私,又称准走私,是我国法律中特有的概念。顾名思义,它并不像普通走私犯罪那样直接走私进出境(边境),而是由于与走私关系密切而被法律认定为走私。根据《刑法》第155条,主要是指以下两种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货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在内海或者领海大量运输、收购或者销售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结合案件情况和本条规定,本案的无罪辩护应围绕以下两点进行:

第一,准走私罪是指行为人必须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而不是二手、三手货甚至更多的中间环节。随着交易程度的加深,法律对其进行约束的能力或效力逐渐减弱甚至合法化。换句话说,刑法对走私的打击延伸到走私的后续行为,即间接走私者直接从走私者手中购买,间接走私是刑法打击走私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从间接走私者处购买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

第二,从间接走私的主观方面来说,间接走私必须是直接故意的,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仍然向走私者购买或者在内海或者领海运输、收购或者销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是否存在营利目的并不反映走私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不反映所有走私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如果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知情”的,就不应该以间接走私罪定罪。

本案辩护人围绕上述两个核心问题展开了严谨的论证,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被公诉部门采纳,从而赢得了无罪辩护的成功。

办案体会

本案无罪辩护与其他案件成功的区别在于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向公诉机关提交完整的法律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所重视和采纳。很多律师认为无罪辩护是法庭阶段的激情辩护,而忽略了无罪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事实上,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办案人员沟通,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开、公正、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向公诉部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在研究和报告案件时,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便于检察委员会科学决策。对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巨大积极意义已经充分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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