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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1刑法新增罪名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2 08:10:02浏览186次

一.概念

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是指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境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犯罪,具体可分为走私珍贵动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走私其中一种构成本罪,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素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制度。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它不仅包括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科研价值、经济价值和生态环境意义的珍贵野生动物,还包括品种少、濒临灭绝的濒危野生动物。它可以是我国的特产,也可以是不是我国特产但已被列为世界珍稀濒危物种的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根据1998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号文,大熊猫、金丝猴、猕猴、文昌鱼、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共有256种或种类。至于珍贵的动物产品,是指珍贵的动物皮、毛、骨等成品。上述珍贵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国家禁止进出口,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否则,虽然是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但国家并不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也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因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境(境)。其行为大体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详见走私武器弹药罪介绍。

(三)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因素

主观上,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珍贵动物及其产品,或者虽知道自己是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但不知道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客观的走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可以是为了非法获利或者其他目的,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识别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不知道珍贵动物及其产品被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即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罪。从客观上看,如果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只是针对普通动物及其产品,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当然,如果他们走私普通动物及其产品,偷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动物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动物产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它与犯罪客体中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罪是一致的,客观上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购买、倒卖的行为,因此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关键在于两罪的对象不同。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因此,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买卖国家禁止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或者走私集团成员负责在中国购买珍贵动物及其产品,并受走私集团购买、指使帮助购买珍贵动物及其产品。所有这些行为都应视为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而不是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为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犯罪分子合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仓储、邮寄或者其他便利的,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罪的共犯论处。

4.以暴力、威胁手段抵制反走私行为的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海关调查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数罪论处。

第四,惩罚

1.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动词(verb的缩写)法律与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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