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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恩何罪,假借政府名义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2 08:32:02浏览129次

案例:

李是某县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主任,姜是该县个体户。李、姜得知县内另一个体户王经营的储煤场需要资金后,合谋帮助王办理贷款,并借机占有贷款。李上前向王借了几个房证,并把房证连同他的姓名印章交给李,并通知四个房证持有人按李的要求在李的办公室里签写抵押合同。随后李安排本单位贷款人员填写借款合同,加盖借款人王公章,办理贷款手续73万元。李将73万元从信用社转到其他储蓄所后,姜主动提出现金,两人分享。贷款到期后,李要求四位房产证持有者归还贷款,四位房主都向王索要了房产证。王别无选择,只好花50多万元买了两套房子,拍卖给信用社冲抵贷款。另外两个零售的房子还是信用社抵押的。

分歧:

对于案件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李某、姜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其以王某名义办理的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第29条关于所有贷款均应由贷款人和借款人签字的规定。在借款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只需贷款人签字并书写合同,属于冒用虚假经济合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诈骗罪。李某、姜某合谋骗取王某贷款,编造为王某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王某的四张房契及个人印章,并非法占有以王某名义贷款的全部款项,应判诈骗罪。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首先要区分的是,贷款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属于特殊犯罪对象;但是,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较广,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公私财产以外的公私财产都有可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从本案表面上看,李、姜诈骗的财物虽然是贷款,但贷款人应该是王。李、姜的主观故意是骗取王的财物。李贷款73万。实施前,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填写借款合同。但这是利用工作便利侵占王贷款的一项准备工作。李和姜最终达到了占有这笔贷款的目的。因此,李、姜诈骗的对象不是市信用社的贷款,而是王的私有财产。所以这个案子应该判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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