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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报关单,转口贸易规定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1 10:56:02浏览105次

被告单位:中国船舶贸易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被告宋,男,42岁,中国船舶贸易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出口部经理。

一、案例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道材料与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已向美国劳里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劳里公司”)订购了8套总价值为42.7万美元的“气动管道夹”,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助的输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易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易公司)办理货物从美国经中国至苏丹的再出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签订了代理合同。同日,宋代表中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劳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规定劳里公司的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中国海运贸易公司将在交货日期前30天开立信用证。由于中国海运贸易公司账户因经济纠纷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于同年2月23日将款项355万元(折合42.7万美元)汇入以宋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账户,然后将款项划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开立信用证。劳里公司延迟交货至4月初后,宋于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的交货时间从3月23日改为4月5日。在此期间,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少报了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然后伪造了价值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和发票,委托华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海关手续,负责在北京提货,运到天津新港,再出口到苏丹。在报关过程中,宋动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货物价值6.4万美元缴纳进口关税和代扣代缴增值税共计24万余元。

1998年4月3日,北京海关发现货物价值不符,扣留货物。同年6月8日,北京海关放行这批货物,运往苏丹。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宋在为管道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擅自少报货物价值,但公诉机关无法证明中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参与了预谋策划,指使或允许宋使用非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公司拿走S普通商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公司拿走S普通商品的指控。宋张世的假申报是违法的。根据《海关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货物过境不为国家产生税收,宋缴纳的税款根据相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的虚假申报可以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关于宋具有实施S罪的主观故意,造成偷税77万元以上的危害结果的指控不成立。据此,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十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被告单位中海集贸公司与被告人宋无罪。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中海贸易公司、宋利用假JIA手段偷逃应缴税款,构成拿走S普通货物罪提起抗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宣判中国船舶贸易公司和宋无罪是正确的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征收关税的监管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惩治走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监管制度。

2.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境),逃避缴纳大量关税、税款的行为。所谓“大量偷税”是指进出口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即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偷税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自己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责任人员决定的犯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没有带S的意思,仅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不属于带S行为,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等法规处理。应当指出,这一罪行不以利润为构成要素。虽然人们在实践中普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但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宋在转口贸易中代理他人时,少报货物价值、谎报货物的行为构成“S”,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货物样品、展品、工程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用于安装设备的仪器工具、电视或电影制作设备,以及含有经海关批准在六个月内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本案被告宋主观认识错误,采取非法手段少缴税款。其实货物再出口是不需要交税的,对国家来说是没有税的,也不会给国税造成损失。宋的行为不符合“携带S普通物品罪”构成中“逃避缴纳大量关税”的要求,其违法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拿走S普通货物罪。根据一般贸易,进口货物时支付的税款不退税。对此,经法院质证确认的北京海关相关证明材料也已得到确认。

中海贸易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法律规定,构成单位拿走S普通商品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单位,说明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领导参与了拿走S的活动,主观上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少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单位意志或中海贸易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因此,认定中海贸易公司拿走S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性质准确,二审法院裁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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