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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释

来源:走私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1 19:58:01浏览9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和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和其他非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

(三)不符合上述量化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使用走私武器弹药实施犯罪的;

分别或总共走私少于五枚60毫米以下各种口径的常规炮弹、手榴弹或枪榴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最大数量,但不足该最大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分别或者合计在60毫米以下的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五枚以上,或者各种口径合计在60毫米以上的常规炮弹五枚以下的;

(四)符合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用于犯罪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走私一枚以上杀伤力极大的非常规炮弹的;

(四)符合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量化标准,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使用走私武器弹药实施犯罪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走私枪支部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件按相应枪件数计算,非成套枪件按每30件一套枪件计算。

第四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炮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应当是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量化标准的五倍

弹头、炮弹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认定。

第五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支、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仿真枪被认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六条走私假币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数额在200件以上不满2000件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走私数量在二千件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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