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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0:49:02浏览108次

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市、县(市)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县(市、区)、镇户籍的下列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援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护形式、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基础,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支付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和维护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廉租住房保障事业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由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购买廉租住房,获得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每个家庭住房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计算,并按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计算。具体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照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确定:

私人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二)拟安置的拆迁安置房;

(三)租住的公有住房免交租金或者应付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户主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权限范围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对。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人现居住地的申请人名单,并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要求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被担保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被担保家庭居住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检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被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

第十八条对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月起定期发放补贴。受补贴家庭应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条件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按照租赁补贴金额乘以廉租住房住房面积的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租金补贴金额由市、县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对已取得实物租赁资格的家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予以租赁;因住房不足,自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将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凡其经济和住房特别困难或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租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生活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租住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租金;有困难的,经同意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经批准的租赁家庭保证面积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根据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规定,新增租金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家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非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不按时缴纳租金,被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其他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被保护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收入和住房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变化情况。

被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户主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做出维持、变更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被保护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还应当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天。

租户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批准符合条件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或者批准不合格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出版、宣传、验证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方式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收回房屋租赁补贴、租金核减或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内少交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租住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廉租住房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的房屋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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