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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4:56:03浏览57次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汪光焘建筑部长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李

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生

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2003年12月31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当地实际,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基础上,辅以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使其能够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已承租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公有住房的租金。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廉租房的租金标准由维护成本和管理成本两个因素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包括:

(一)市、县预算资金;

(二)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政府建造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实物租金收入配租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15天。公示后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公示登记结果。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申请减租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排队等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并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结果。

等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等待。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能够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租赁合适的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抵消房屋租金。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以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家庭收入连续超过规定收入标准一年以上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减租。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和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违反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租,情节恶劣的,可处10元以下罚款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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