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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债务怎么办,企业特别清算中的债务分析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7 07:25:01浏览70次

“特别清算”是指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向登记机关提交债务清算完成等证明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有序运行,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必要程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的注销必须经过清算。但是,由于实际情况和经营可行性,相关具体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企业注销后的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债务清算结束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文件。据此,如有相关部门担保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凭证,企业也可予以注销。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注销登记。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其债权债务的清算。撤销是指企业因违法或违规经营被相关部门强制关闭。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这也是法定的“特别清算”情况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特殊的清算程序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许多企业被撤销后,其主管部门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按照承诺进行清算;一些企业被吊销许可证后,法定代表人逃跑了,主管部门放弃责任,推卸责任。结果,企业的资产大量流失,实际偿付能力丧失,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特别清算”中,除了实际操作不尽如人意外,法律本身也有漏洞;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漏洞,是因为企业法人终止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有必要区分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是作为第三人偿还债务还是作为债权债务的新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特别清算的法律漏洞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债的本体地位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但是,我们应该如何正确理解“负责清算”和负责清算是否应该停止在有关主管部门准备一份企业的财产状况,债权和债务的详细清单,并通知或宣布债权人,或是否应该实际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决业务和清理债权和债务?此外,当主管机关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被撤销企业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主管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相关法律模糊不清。例如,《管理条例》只规定主管机关“负责清算”,而没有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主管机关不经清算就取消其下属企业,在象征性地准备和公布被取消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后放弃这些企业,不再负责处理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其中大部分是企业所欠的巨额外债)。在这方面,法律只规定了

企业的撤销标志着其在法律上的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起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据此,注销后,企业本身不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更不用说偿还债务了。显然,债权债务是无法消除的。此时,有关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承担清理债权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保证责任理论。认为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后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具有担保债务的性质,可视为主管部门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

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主体不合格。主管部门一般是政府的相关部门,而行政机关没有资格担任担保人;2.担保是在债务无法履行时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在这里,债务人的企业已经终止了不偿还的可能性,而作为担保人的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必须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这与担保从属的初衷是不一致的。3.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只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范围内负责,而不是用自己的资金清偿债务,因此不是担保。

二、连带责任理论。这种说法对法人企业更不合适。它不仅违反了法人企业的有限责任原则,也违反了现代企业制度中政企分开、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般理论。

三、第三人给付代理人行为表示。但是,在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已经消灭。《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法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终止的,委托代理也终止。因此,这样说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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