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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A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纠纷案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7 09:55:02浏览133次

[简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

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a公司)出资50万元设立顺德市a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黄a、陈a为股东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意公司成立后的全部收入和债务归陈a公司所有。2002年6月11日,陈公司因未通过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部分股东于2003年6月27日的提议,陈a公司的张a、张b、陈a、邓a五名董事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陈a公司23名股东中有21名出席会议,岑翠阳、黄a等股东缺席。会议纪要显示“除岑翠阳拒绝外,其他股东均签署了会议通知”。会议选举张c、张b为股东代表,与a镇政府协商处理陈a公司赎回的资产事宜。他们的权威包括:1 .他们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谈判;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

2003年8月21日,张丙、张乙发出会议通知,内容为“决定于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同年8月27日,陈a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阳、黄a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没有说明他们缺席的原因。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陈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6名股东张c、张b、叶祥耀、张a、陈a和7名律师关世平组成。股东朱对本次会议的召集方式及律师加入清算组有异议,并在决议中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清算洪超公司,但黄安、陈安拒绝配合。清算组随后向法院起诉黄某、陈某,要求法院确认陈某的清算组拥有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阿、陈阿将公司的资产、账簿和公章退还给陈阿公司清算组。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和陈某承担。

原审黄安、陈安答复如下: (1)陈安公司清算组不具有法律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天召开,股东大会应在2003年8月23日和2003年8月27日召开,无须通知岑、黄等,因此股东大会程序是非法的、无效的。《公司法》第39条规定,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次会议仅占52.86%,因此设立清算组的决议无效。

(2)黄安、陈安对洪超公司的财产拥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管理权。 (3)该案件的聆讯须暂停。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和8月2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的程序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清算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根据第43条、第44条、第190条、第191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第108 (1)款的规定,2003年12月20日裁定:顺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解散。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陈某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股东会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2)陈公司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的股东大会均已通过挂号信通知。(三)陈公司清算组的组成

[裁判的分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诉讼,陈a公司的清算组只要在本案的标的中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陈某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54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发民楚儿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

二。责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每件50元,由黄某、陈某负担.

[争议焦点]

陈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合法吗?

[法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

公司清算组织是指公司解散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的专门负责清理和处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组织。清算组织取代了公司的董事会。清算期间,原公司法人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和必要的经营管理权由清算组行使。清算组也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设立和成员。股东大会就公司清算组的设立和成员问题所作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陈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不影响对陈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的确定。由于股东会关于陈a公司清算组组成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无效,陈a公司的清算组织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案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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