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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诉讼,特别清算的界定及诉讼流程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5 20:55:01浏览110次

 一、特别清算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目前,对公司清算的分类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如二分法(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三分法(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四分法(普通清算、破产清算、特别清算、强制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股东根据法律法规组织的清算组织。特别清算是债权人在法院管辖权的帮助下进行的有序行为。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按照破产程序清算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因违法被迫解散,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五点法(在四点法的基础上,外资企业清算增加)。

总的来说,关于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8条)和普通清算(《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除了破产清算和普通清算之外,清算如何定义和分类。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因本法**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第(二)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四)项,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的董事或者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特别清算的法律基础。

从文章分析来看,特别清算实际上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普通清算有障碍时,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组成员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司特别清算的申请人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清算组织的组织仅限于法院。其他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后,大股东不组织清算的,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吗?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处罚后,能否组织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除了债权人特别清算向法院申请的清算以外,这些非破产清算是否也适用?

我个人认为,特别清算应该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任何通过法院干预任命清算小组成员的非破产清算都应该是特别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债权人申请特别清算,但申请特别清算的主体不限于债权人。股东和行政当局也可能是申请人。清算受阻,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法院也应当接受该清算为特别清算。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股东申请特别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在审判程序上,法院在公司解散程序中决定解散公司时,可以选择指定清算组成员同时进行清算,也可以选择直接决定解散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法定时间内不能自行成立清算组的,法院可以按照特别程序另行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公司的清算。

行政部门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公司登记后,不能组织清算,但作为申请人能否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法律没有规定,但我认为是可行的。至少在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香港《公司法》规定,登记机关和破产机关可以根据各自的职权申请公司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7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规定,专项清算由原审批部门组织实施,没有司法救济渠道。目前,法院的做法是不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案件。

然而,随着《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改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废止,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的做法在立法层面上实际上被否定,改变了审批部门既是清算责任人,又是清算结果的批准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局面。与此同时,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同等国民待遇也逐步实现。因此,可以预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将很快被废止,审批机关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也将作为特殊清算案件纳入法院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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