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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国有法人股拍卖的注意事项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7 16:40:06浏览122次

一、当事人和外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签署人:韩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琦公司”)。

外来者:上海风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

二。案例简介

冠生园公司与韩琦公司发生贷款担保纠纷。2002年8月23日,我院出具沪二中(2002)147号、148号、149号、150号民事调解书和沪三中(商)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应向冠华公司支付1.1亿元以上。由于被告未能自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大股东韩琦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奉化公司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并返还价款。

在实施过程中,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九条,“在拍卖股权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择。……”召集各方协商选择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评估上述国有法人股股份价值的规定。

2003年7月,立信的评估报告称,奉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的评估值为4247万元。在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及外界风华股份有限公司后,风华股份有限公司以立信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式存在问题为由向我院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我院认为立信公司具有评估国有法人股的资格。至于报告的格式,奉化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了其异议,因为其未能就此问题提供足够的依据,从而影响了评估的公正性。

当我院即将决定拍卖实现上述股份时,2003年7月29日,奉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我院表示,愿意拍卖其在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70%的股权,所得款项将用于偿还韩琦公司的债务。**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股东或者所有人在期限内提供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的,应当先执行其他财产。”根据规定,我院决定暂停拍卖韩琦公司持有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冻结奉化公司持有的红石公司股份。

然而,后来发现被冻结的红狮股份不适合拍卖,因为它们涉及其他纠纷。

此后,被执行人韩琦公司要求法院提前拍卖其在武汉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经核实,发现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此外,员工经常因福利等问题向上级部门求助,情绪极不稳定。因此,该股权不是《规定》第8条所指的便于实施的财产,执行人员没有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韩琦公司和奉化股份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为此,我院根据第《规定》条召集各方进行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奉化3100万股。

拍卖前,外部人士奉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对上述股权评估报告的异议,认为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的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奉化股份有限公司和韩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继续拍卖,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针对奉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并走访了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评估部、上海市评估协会等单位

通过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和调查,我院发现立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院的评估要求。评估结果实际上是股权的实现价格,而不是《规定》第9条要求的股权价值。

由于立信公司误解了我院的评估要求,采用了不恰当的评估方法,评估后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如果以此价格举行拍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将大幅缩水,被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影响上市的奉化股份公司的股价和日常经营。因此,我院再次决定暂停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照**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重新评估被拍卖股份的价值。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总价值为5425万元,比**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奉化股份有限公司仍以股权评估值偏低、评估方法不正确为由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经进一步审查,我院发现新的评估结果符合**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驳回了奉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奉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被成功拍卖,前几天已将5425万元返还给申请人冠生园公司。有关各方对此非常满意,并对我院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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