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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对方家属谅解,醉驾致人死亡家属谅解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9 09:39:02浏览87次

作者:王小明

2003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余向阳、黄宁(以下简称“虞雯”)撰写的《在家属楼前倒车致人死亡如何定罪》案例研究文章,提出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刑法理论探讨不深入、司法解释过于原则性的问题。笔者愿以此案和话题为进一步,谈谈如何给开车上路造成重大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人定罪,以求教于同行。

一般来说,行为人因过失或过于自信而死亡是最典型、最常见的过失犯罪。所以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法定过失死亡罪也是最简单的,对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多限制。因此,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并不不当。但刑法在许多特殊情况下(如交通肇事罪)都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导致了法律规定竞合的现象,即两种法律规范对同一类问题分别作出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根据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特别法应首先适用于普通法,即定罪和处罚应以特殊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为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犯罪现象复杂,在一些边缘案件中,很难选择适用特殊规范还是一般规范,导致案件疑难。在这方面,除了尽可能分析这些案件的本质特征,争取准确定罪外,还需要确立存疑案件的定罪原则,就像刑事诉讼坚持“绝不有犯罪嫌疑”的原则一样。我冒昧地提出先将特别法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移植为疑案定罪原则。

交通事故是由交通领域的过失引起的致命案件。交通领域是什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用法律语言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作为提醒。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以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没有进一步说明。笔者拟从不同角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验证公共交通管理的真谛。

首先,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来看,所谓“公共”的特点是排除私有财产、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公共场所。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人独立庭院不在公共范围内。《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道路,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车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场所,无疑是公共交通的主要场所,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地方,比如小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等。虽然不在上述道路范围内,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属性,这些地方的交通活动也离不开交通管理。

其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主体来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负有管理公共交通的责任,但警力毕竟有限,只能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主要场所——路。许多社会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部门,负责维护本辖区、本单位的交通秩序,保障内部交通安全。显然,将其排除在公共交通安全管理主体之外,必然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再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目的来看,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所谓公共交通安全通常是指

第四,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来看,任何参与公共交通活动的人和交通工具都是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汽车的高速运动特性会对周围环境造成高风险。国家对汽车及其驾驶员实行严格管理,是为了规避公共风险而实施的,不会因为汽车不上路而失去公共管理属性。

最后,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基础来说,一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公共交通管理的基础,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非道路公共场所驾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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