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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农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多少钱

来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9 11:09:02浏览81次

[案情]

2006年8月7日17时左右, 被告张XX驾驶湘C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和现场检查,做出了责任认定:张XX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卢知道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

2006年9月6日,被害人娄Xzhi的父亲娄Xqing、母亲张晓莲、弟弟娄晓萍、丈夫温x强、儿子温默敏、女儿温某航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 *、李* *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3名被告赔偿6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并被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 *于2005年10月16日从中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湖南C*****货车投保第三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中国迪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迪达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前自愿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被告张* *和李* *均辩称,虽然受害人楼*知道自己居住在城镇,但其户籍在农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娄焱平已经长大了,不是受害者的依赖者。

[审判]

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月塘大队准确分析了本案事故原因,被告人张XX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湖南C***** *卡车车主,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本案发生事故时,李* *未履行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迪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2万元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娄Xzhi与原告温x强在湘潭市红旗商贸城经商近两年,两人的两个孩子在湘潭市居住近两年。因此,确定楼Xzhi、文x强及其两个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本案两个子女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焯平不是娄焯智认识的家属,不支持他的维修请求。根据这个判断: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楼某某等五名原告各种损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二、被告李*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迪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 *不服,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楼*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常年在城镇生活、经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不能单靠户籍来确定。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楼*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楼的孩子们和他们一起在城镇生活和学习。随军家属生活费的有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一审法院计算楼的死亡赔偿金和二审法院计算其生活费是正确的

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额的关键。最高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础的城乡居民补偿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者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它打破了户籍的限制,改变了单纯通过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个《解释》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既是顺应当前中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趋势的取舍,也是未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由之路。但很多法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然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也各有不同,彼此相差甚远。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法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死亡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进行。确定一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这可以说是对《解释》中“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市。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答复于同年5月发给各高等法院参考。但由于复函的相关精神尚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部分法官似乎仍在坚持自己原有的判决习惯。

需要澄清的是,《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否比“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更有意义,这取决于这种划分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需要。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解释》年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一个词语上的变化,也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不等于“非农业人口”,而是比“非农业人口”更宽泛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 第一,非农业人口。根据我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在城镇的人,将这类登记的人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二、特殊户籍人员的几种类型。随着部分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当地城镇居民户口”的,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这几类户口起源于“农业人口”,但远离土地和农村。他们不以土地为谋生手段,也不以种地为收入来源,也不在农村生活、生活,因此不再是“农村居民”。虽不是户籍范畴的“非农业人口”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过,或者因为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住房,或者因为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本地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上述户口的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在城市工作,达到一定时间的人。根据一些数据,超过三分之一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纯农业生产。虽然持有农业人口户口,但已经“与户分离”,从农村迁到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达到一定时期。它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职业地位、收入和消费水平都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如果是人身伤害赔偿的受害者,他们的收入、财产等实际损失与进城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完全不同。与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被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人们也应该被视为城镇的永久居民

 [评析]

这是决定家属生活费多少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居住在城镇和农村的不同受抚养人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我们认为这一判断是有争议的。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对受害者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意见不一,争议往往集中在这里,但很容易忽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准。特别是当被害人有多名被扶养人,有的生活在农村,有的生活在城镇时,分别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认为是“合法、正当”的。这里的“法”被认为是《解释》的第30条。我们的观点是,该条解决了当权利人和主管法院位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高标准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或者死亡赔偿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该条不能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支付标准应当确定为被抚养人的结论。同时,《解释》第28条第1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确定为被扶养人,而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指“被扶养人(即被害人)”,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的“城市”或“农村”居民身份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不同被抚养人领取生活费补偿的差异,与被抚养人的条件和年龄差异有关。然而,这种条件和年龄的差异不是适用标准的问题。另外,一般认为《解释》中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个人消费外,用于家庭消费或家庭积累。当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时,其家属可以预期被害人未来生命期间的收入损失,这实际上是其他家庭成员遭受的财产负损失。“根据继承损失理论,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损失利息按照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在‘收入损失’中吸收计算。”所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属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收入损失,来源于受害人。受害者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金额。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自然确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也就是说伤残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一致。

同时,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更符合基于被抚养人地位的社会普遍价值取向。目前,数亿农民离开土地到城镇打工,收入成为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农民工遭受人身伤害,由于家属生活在农村,家属生活费按农村标准确定,显然对农民工家庭不利。如果确定为赡养人,农民工符合“城镇居民”条件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庭的救助和保护。

一、受害人娄*知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

二、应该以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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