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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的遗嘱法律有什么规定,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效力

来源:遗嘱继承作者:admin 时间:2020-12-27 21:00:05浏览127次

[案件]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李某甲的子女,李的妻子早已去世。在李的名下是一所位于荣昌区长园街某号的房子。李某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出租,租金由李某收取。

一审中,李某b提供了李某a 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李某b失去了他的主要收入来源,因为他放弃了他的生意来照顾我。我决定先把房租给李某b,然后再卖掉房子去看病。出售后,李某b给了她5万元,其余房款由他的四个孩子共同继承……”根据李某b的陈述,遗嘱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他推着父亲李某一个坐在轮椅上到印刷厂去找打印机打印。之后,李某先送他父亲回家。然后李某邀请律师和段某回家。在牟阳和段某的见证下,李某亲自签署并确认了遗嘱。李某向两名律师支付了证人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产的价款先为李某乙5万元,该房产归李某乙所有。

[试用]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自写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代表立遗嘱人写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应当代表立遗嘱人写遗嘱,写明年、月、日,并由立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原告李某a出具的李某b出具的“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a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书写遗嘱的承办人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自拟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李某b提供的遗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是由李某口述的,即使和段某事后证明该“遗嘱”是由李某签字确认的,也很难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遗嘱不是李本人写的,但由于立遗嘱时李已经90多岁,很难亲自书写。印刷术之后,李在手印上签名和隐写手印,是现代社会中常见的自我书写方式。遗嘱应视为李的自拟遗嘱。此外,李在遗嘱上签字确认的过程有两名律师在场 ,证明该遗嘱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遗嘱有效,李遗产的分割以本遗嘱为准。

被告人李慕丁、李慕娥向检察院提起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议后,该案进入重审。再审法院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对遗嘱的解释应该是什么样的,应该着重考察遗嘱人对遗嘱的形成和固化是否具有支配性或完全的控制权。在本案中,据李某b称,李某a并未亲自操作计算机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含义转换成书面记录并保存在书面文件中。李某只是口头上立了遗嘱,但立遗嘱的行为是由印刷厂的其他人进行的。从遗嘱的形式来看,遗嘱不符合他本人所写遗嘱的法律要求,因此不应被视为他本人所写的遗嘱。

这份遗嘱是印刷厂的承印人写的。打印机应该是代理。除了李某a和李某b外,所有在场的人都是印刷工。签署遗嘱的两位律师没有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这两位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理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这两位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a在遗嘱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遗嘱不是由代理人签署的,也不是由两个证人见证的。由于缺乏对遗嘱的法律要件,它属于代理范畴

[评论]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工具,有取代传统书写工具的趋势。用电脑输入遗嘱和用打印机打印遗嘱的现象也在生活中出现,而且数量不小。但是,目前《继承法》没有对印刷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引。因此,在实践中,关于打印遗嘱有效性的争议更加激烈。

一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是无效的。因为立遗嘱是一种正式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的效力必须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确定。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自写遗嘱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字; 第二,立遗嘱人必须亲自用钢笔写下遗嘱的全文。 第三,必须标明年、月和日。因此,尽管打印的遗嘱有遗嘱人的签名,但它是无效的,因为它没有“遗嘱人的笔迹”的要求。无论是自己写的遗嘱还是代表他人写的遗嘱中的“书”,都应该用笔来写。《继承法》修改前,应严格控制字面解释,这样既能体现遗嘱人表达遗嘱意思的真实要求,又能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因为打印的遗嘱很容易被伪造或诱使签名,并且不容易验证其真实性,所以应该否认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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