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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

来源:结婚彩礼作者:admin 时间:2021-03-31 15:33:01浏览109次

【案情概要】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财产纠纷案,原被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介绍订立婚约,2008年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春天分居,直到6月谢某起诉法院。上诉中,谢某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并要求陈某退还彩礼及购房定金8.27万元。其中,在原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房屋押金5万元、彩礼2.98万元(包括一次1000元的见面仪式、一次600元的中秋、2.4万元的离母、3000元的上下车、1200元的家政)。这个事实也可以用证人来证明,就是媒人谢某某和方某某的证言。但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彩礼,只收到了7.4万元,所有的钱都是在仪式上与原告同居后拿给原告盖房子的。其中原告捐赠2.4万元,5万元为建筑押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金额,以及是否应该返还建筑押金和彩礼。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757号】

【民俗习惯简介】

婚姻中支付彩礼的民俗历史悠久,在中国许多地区仍然相当普遍。如今,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丰富,彩礼已经增长到几十万元。戒指、项链甚至高档钻石和豪华套房并不少见。在我们县支付彩礼方面,一般贯穿着见面、压线、传柬、结婚等民间礼仪,几乎每一个过程都要求男方支付一定的钱或其他礼物。婚姻介绍人或媒人沟通处理,可以说见证了整个婚姻缔结过程。一旦一男一女没有结婚,就涉及到彩礼的返还。我们县返还彩礼的习俗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返还,男方解除婚约,彩礼不返还。有的人是通过婚姻介绍人,亲戚朋友,按照民俗来处理的,当然也有很多人选择诉讼来解决问题。

【法官释明】

原被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同居,行为违法,应依法解除。被告陈某通过婚姻合同向原告索要5万元的房屋定金,双方均无异议。然而,陈某要求这一段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因为民间的风俗习惯,谢才给了(因为是给私藏现金,所以钱应该是的)。婚后是否用于建房,可以通过试用了解。事实是女方没有用这笔钱盖房子,现在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如果女方拥有这笔钱,就无法决定或约定,那么应该是不当得利,可以返还给对方。

此外,被告陈某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困难,通过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2.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婚前付款,给付款人生活造成困难”的规定,虽然被告辩称房屋建筑款和彩礼都是在仪式结束后带到原告家中的,但法院以原告有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为由,拒绝受理该函。对于2.98万元彩礼的适当返还,考虑了民间彩礼习俗和现行法律法规。

民俗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它被每个人的内心所信服,凝聚着公众普遍的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判决中不考虑习俗,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现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就本案而言

彩礼习俗是中国几千年悠久历史中流传下来的民间游戏规则。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和庭审的不断流入和发展,人们的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果人们把这些传统的贸易习惯和习俗应用到经济关系、个人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就会发现有些习俗不符合新形势的要求。比如我们县婚姻彩礼民事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女方悔罪返还彩礼,男方悔罪不返还彩礼。”这样的风俗习惯,如果在以前,彩礼的数量少而时尚,人们还是可以接受的。但目前我县彩礼的情况是互相比较,讲排场,比较奢侈,彩礼金额逐年增加。尤其是农村,更何况还有统一的彩礼标准,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金额也在逐年增加。穷的地方“一万但八千”,富的地方三五万,十几万,有的甚至几十万。为了付彩礼,有的当事人要向全家人借钱,有的则向亲友借钱,东拼西凑,向银行借钱,或者求高利贷。有的当事人为了抬高所有的彩礼,甚至偷盗抢劫,不惜犯罪。从而造成日后家庭不幸或生活悲惨。就本案而言,彩礼29,800元(彩礼24,000元,1000元寄宿寄宿3000元,家政1200元,600元节假日1200元)。这么大的金额,如果坚持“男方反悔,女方不退彩礼”,必然会影响彩礼方的正常生活。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庭审中,彩礼要酌情返还男方一部分,不能全有也不能全无。这使得习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生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对这类纠纷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即返还礼物的不同,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因此,这就需要法官耐心地对法律进行解读,并根据具体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分析,对这类案件形成统一的判决标准,这需要法院根据当地实际和法律来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4月1日施行,本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的判决标准,给人民法院的判决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这篇文章的实施也带来了很多社会批评。司法解释和人民的普遍做法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不满,难以执行,甚至导致被执行人自杀,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将彩礼纠纷从“定纷止争”到“解决纠纷、利益诉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难题。

综上所述,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民事婚姻法律关系中引起争议的彩礼问题,但民事诉讼中仍存在一些未解决的问题,需要学术界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

1、立法应以返还原则为基础,以不返还为特例。支付彩礼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法律不提倡这种行为,导致纠纷。如果法院决定全额返还,就会助长这种恶习的泛滥。因此,在对彩礼债务进行立法时,应考虑返还原则,而不返还应作为特例,并应注意保护无辜方的利益。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退还彩礼。首先,是否返还彩礼,主要还是看婚史长短。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返还彩礼的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因为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一是可以排除女方通过婚姻关系索要财产的主观可能性; 第二,同居时间长了,女方接受的彩礼大部分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用于同居,不需要返还。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持续两年以上的,可视为婚姻历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用于同居,即使没有完成结婚登记,女方也可以拒绝退还。三、因《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以拒绝返还彩礼。 第四,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方有过错的,可以拒绝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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