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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没结算单怎么起诉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倪康顺 时间:2022-08-09 18:17:53浏览145次

拖欠工程款没结算单怎么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性质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只有在发包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债权相应部分才能消灭,在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免除转包人的支付责任。

【案情】

张某借用河南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的资质,以科鸿公司名义与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王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签订了《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村民住宅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秦某。工程完工后,因故未能竣工验收,王村村委已向部分村民交付住宅。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王村村委仍欠付科鸿公司工程价款939883元。张某向秦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村民住宅楼工程款910万元。附属110万,两项共计1020万元,实付905万元,下欠115万元。”秦某起诉要求王村村委、科鸿公司、张某支付工程款。

【裁判】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张某与秦某的结算单,秦某应获得的剩余工程款115万元。王村村委作为发包人,仍欠付科鸿公司工程款939883元,故王村村委应支付秦某工程款939883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10117元,张某作为秦某的合同相对人,应予支付。遂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秦某工程款21011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村村委支付原告秦某工程款939883元。

宣判后,王村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转包人张某与秦某系合同相对人,应对自己欠付的115万元工程价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王村村委作为发包人,与秦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欠付科鸿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给秦某,其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只有在王村村委已实际向秦某支付工程价款后,秦某对张某的债权相应部分才能消灭。在王村村委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免除了张某的大部分支付责任,将王村村委本应承担的替代责任变为了直接支付责任,加重了王村村委的责任,减轻了张某本应承担的责任,且扩大了秦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遂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秦某工程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王村村委在欠付被上诉人科鸿公司工程款939883元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秦某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转包人应承担的工程价款数额。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指出,法院依据本条规定作出生效判决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在发包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之前,实际施工人又就同一债权请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履行的,不应支持,以避免实际施工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从上述观点来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则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免除相应的支付责任,即发包人是代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履行了支付义务。

其次,在发包人尚未实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应免除转包人的直接支付责任。如前所述,转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其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在发包人尚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仅判决转包人在差额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无力足额支付,则实际施工人就无法再就差额部分向转包人申请执行,不当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风险,而且减轻了转包人的直接支付责任,会对转包人恶意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造成反向激励,不利于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维护。

最后,判令转包人全额支付不会造成实际施工人双重受偿。从前引第四十三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来看,该条是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未对实际施工人同时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但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出于诉讼成本和减小风险的考虑,起诉时往往将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要在判决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发包人、转包人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在执行程序中就不会出现因执行法官对判决的理解不当而使得实际施工人双重受偿的情况。

本案案号:(2021)晋0581民初1452号,(2021)晋05民终1862号

案例编写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 浩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拖欠工程款没结算单怎么起诉,未查明发包人欠款的数额,不能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需要查清发包人欠总包人工程款的具体的数额才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是发包人,就可以判决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实际欠不欠工程款、欠多少,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无法查明或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欠工程款的,在执行程序中自然就不会承担责任。笔者以自己代理的最高法院的一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的判决来说明,第一种做法是正确的,即要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就必须查明发包人欠工程款的数额,否则不应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诉求。

案情:W某某等七人(实际施工人)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下简称“安徽某建设公司”)、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下简称“芜湖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芜湖某投资公司系W市某宜居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建设单位,该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安徽某建设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告知安徽某建设公司系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9月7日,芜湖某投资公司与安徽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安徽某建设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3日,安徽某建设公司与W某某等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述七人具体施工,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因W某某等七人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安徽某建设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但汪某某等七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汪某某等七人有权请求安徽某建设公司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3624312.1元,扣除安徽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2亿元,其尚欠工程款13624312.1元(含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的500万元)。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安徽某建设公司应向汪某某等七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芜湖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判决:一、安徽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等七人工程款13624312.1元(含先予执行的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芜湖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后芜湖某投资公司以其未与安徽某建设公司进行最终决算,不应先予执行和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认为:芜湖某投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芜湖某投资公司对宜居公司500万元债权,并将该500万元抵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错误,是对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其无权对先予执行裁定提起上诉,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至于芜湖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安徽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款,但因双方并未就芜湖某投资公司已付款进行最终核算,且芜湖某投资公司并未对原判主文第二项芜湖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提起上诉,故对该项判决主文予以维持。如芜湖某投资公司在与安徽某建设公司最终结算后,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超付工程款的,其可向安徽某建设公司另行主张超付工程款。该院于2018年9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秩原判。

芜湖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审查了全部材料后认为:一、根据2019年1月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是被告,而应是第三人。原一二审查明发包人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即径行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我方与安徽某建设公司经第三方工程造价鉴定后达成的结算协议,我方并不拖欠该公司中工程款,也不存在连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遂代理公司向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申请再审,2019年6月,最高院认为我方再审理由成立,作出裁定,由本院提审。

我方的再审理由是:(一)芜湖某投资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芜湖某投资公司不欠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安徽某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二审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决算。二审判决作出后,芜湖某投资公司和安徽某建设公司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景观、道路、围墙、下水道等附属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咨询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审核报告》确认,上述附属工程审核价为4642754.45元。根据该份报告以及2015年10月的《审核报告》,芜湖某投资公司和安徽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共同核算并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22139128.03元。芜湖某投资公司实际已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48432872.88元,己超付案涉工程款26293744.85元。芜湖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欠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安徽某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芜湖某投资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提起上诉,与上诉状的内容严重不符。芜湖某投资公司在二审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条已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不予认可,并清楚表明芜湖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是对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审查,事实理由部分是诉讼请求的延伸和补充,二审法院故意将其拆分、区别对待、片面理解芜湖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此认定芜湖某投资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从而维持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没有实质区别,如第一项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则第二项也不存在,二审判决将其区分开来没有实际意义。(三)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的事实与其判项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已认定芜湖某投资公司与安徽某建设公司未进行最终核算,却又认定芜湖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W某某等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芜湖某投资公司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芜湖某投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更不能对芜湖某投资公司先予执行划拨500万元。先予执行本身虽不能上诉,但二审法院可以通过改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方式予以纠正。

最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仅查明了安徽某建设公司欠付W某某等实际施工人13624312.1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芜湖某投资公司是否欠付安徽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此外,在认定芜湖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时,原审法院还应对先予执行芜湖某投资公司500万元工程款以及芜湖某投资公司与安徽某建设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一并考虑。故于2020年5月作出民再19号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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