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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经结算能否要求支付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费莫沛 时间:2022-08-09 18:52:53浏览148次

工程款未经结算能否要求支付

存在问题:

土方工程未实施工程结算即100%支付款项,施工方提交的结算书未经监理及审计单位初审

问题描述:

1、项目建设单位与当地某运输公司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工程,该工程完工经内部简易验收后,予以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未预留部分工程保证金,导致无法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工作;

2、施工方实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工程款结算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流程经过监理机构及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初审程序,直接提交给建设单位要求开展结算工作。

意见建议:

1、企业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及上级集团相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及时开展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审计工作,部分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可以提前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工作,防止施工工期长导致无法开展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形发生;

2、监理机构及跟踪审计单位应履行委托监管职责,施工方相关结算资料应经过监理及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初审程序。

审计心得:

应关注主合同签订后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此类项目可能存在规避审计监管的情形发生。

工程款未经结算能否要求支付,最高院: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发达公司与吴先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丰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先进,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友群,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福宝,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年生,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贵祥,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曦,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峰,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卫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先进、樊友群、周福宝、晏年生、周贵祥(以下简称吴先进等五人)、张曦、张伟峰、一审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发达公司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达公司与吴先进等五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总承包人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发达公司已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涉民工利益情况。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即认定案涉工程由吴先进等五人承建,应享有全部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发达公司从未认可。二审法院对发达公司已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发达公司向张曦转账的共计382万元借款系张曦申请用于案涉工程初期施工使用,依法属于可以抵销的债务。吴先进等五人与张伟峰存在较多项目合作,经济往来错综复杂,原审法院对资金往来账目未经审计直接判决,有失公正。

吴先进等五人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曦、张伟峰系借用发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达公司仅负责收取高额管理费,故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过错,导致吴先进等五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工资未能得到支付,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富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富和公司对二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发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发达公司是否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曦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小娟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曦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再次,发达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吴先进等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郁 琳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珊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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