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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兴嘉实 时间:2022-08-09 21:17:54浏览80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对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的保护以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为前提

1 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在之后六个月其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2 基本案情

1.2016年5月8日,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能源公司)与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建筑公司承建XX新能源公司的1#车间及附属道路,2016年7月,XX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2017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62127.34元。后XX新能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492127.34元。

3.XX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XX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4.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2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一、XX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4492127.34元及利息(以449212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XX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建筑公司违约金13476元(欠付工程款4492127.34元的千分之三)。

5.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对XX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7破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担任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

6.2020年11月22日,XX建筑公司向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5720184.75元(原始债权4492127.34元,利息1188342.41元,违约金13476元,诉讼费、保全费26239元)。后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认定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1年1月28日XX建筑公司提出债权异议,请求将涉案债权纳入优先受偿权类别,2021年2月22日,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的答复,对XX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XX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确认XX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应当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XX建筑公司在(2019)鲁1327民初4523号一案及向XX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催告函系XX建筑公司单方出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函已送达至XX新能源公司,故XX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与XX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在之后六个月其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律师观点

所谓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807条。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以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为前提,如果逾期或者未能及时提出的,则该工程款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本案中,XX建筑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债权即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实践中,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承包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自行协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重庆市高院民一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1.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

答: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双方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就利润分配达成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当事人主张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企业职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进行审查。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企业职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以及工期迟延责任的约定包括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为无效,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判断工期是否迟延。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存在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对导致工期延误的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分担。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清偿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主张不欠付工程价款或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小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数额等事实予以反驳的,应举示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 或不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分别由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二十六条以及《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从严审查。

实际施工人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实际施工人申请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5.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如何认定?

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全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结合《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 号)、《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 号)等进行判定。如重庆市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不进行招标审查的,建设工程发包时未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 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但未约定具体审核机构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配合第三方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的;在审核报告上签署意见的。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8.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

答: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别于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两者在主体、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约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分包人名义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 是代理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资料中载明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依据。

9.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款通常是实际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 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种处理方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不仅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而且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该处理方式还是工程款计算的定型化规定,即无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包人均无须举证,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即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11.如何认定承包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 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承包人将丧失该项权利。实际竣工之日与约定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后的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当事人,包括全部及部分履行合同的承包人, 受让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在上述"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在该期限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认定承包人行使了该项权利。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均须具有明确的请求或者发包人承认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多重合同关系时,各合同之间的效力是否具有关联性?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多重合同关系,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转包人以及分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有各自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每个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各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前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合同无效,比如,劳务分包合同中因劳务公司资质原因无效时劳务公司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个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前一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引起后一合同有效比如,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 1 司的合同有效,但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合同则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的有效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13.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合同效力一般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向承包人任命或承认的讼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直接付款行为。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另有约定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判令发包人向第三人支付工 程价款的(3)承包人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进而发生严重阻工等群体性事件,经政 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决定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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