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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无合同 拖欠工程款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璩盼夏 时间:2022-08-10 04:12:53浏览73次

工程无合同 拖欠工程款,承包方缺少资质,但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具有一定施工经历和能力,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工程价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工程价款,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假冒不具有建筑资质、虚构注册资金11.24亿元的“环球某有限公司”(下称“环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于2010年11月28日与“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了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江御城”工程项目由“环球某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环球某公司”必须保证工程所必需的资质,且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0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工程后,为维持工程进度而获取建设单位“永恒公司”的工程款和工程利润的目的,隐瞒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冒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以“东江御城”这个大工程为幌子,称“环球某公司”是大公司,不用担心工程结算,以分包承建“东江御城”工程为诱饵,以“环球某公司”、虚构的“深圳市环球建筑集团”、“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球某公司东江御城项目部”、骗取登记的“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潘某某,无经营场所),以及其本人的名义,将“东江御城”高层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获取分包人押金、保证金、“借款”、建筑材料款和施工价款,用于维持工程建设,进而获取建设单位“永恒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利润。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分包人押金263万元、保证金15万元、“借款”40.5万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施工价款2489626.75元。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结果:第一次向中院申诉,中院驳回申诉。第二次向高院申诉,高院决定再审并指令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维持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第三次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提审并开庭审理,宣判无罪。

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至2019年11月22日宣判无罪,历时约7年7个月。

无罪理由

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潘某某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其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向“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潘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工程结算金额偏大,结算过程中有占据工地、煽动工人上访等不当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工程价款的目的。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潘某某具有履行“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客观要件

(2)潘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借款和赊购的建筑材料投入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中,这些财物并未被潘某某非法占有,且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实施了非法占有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财物的行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的客观要件。

工程无合同 拖欠工程款,没有施工合同,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两个证据极为困难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促成调解结案之路

前言

律师最近办理了两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个是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导致案件特别困难。律师经过深入发掘间接证据,拼凑成相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提起诉讼,作为原告,最后迫使被告达成有利的调解协议。

一个是原告的证据非常充分,而在证明的内容对被告非常不利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律师,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使用更广泛的社会法律关系,迫使原告达成有利的调解协议。

这两个诉讼都充分体现了律师的专业能力及职业精神,而且有相当的参考意义,故编写称案例以供以后借鉴。

之一、没有施工合同,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一、案件当事人:

委托人甲,达成交易者;甲1,甲控制的贸易公司;甲2,甲的妻子,甲1的会计;

第三人乙,与甲达成交易者,第三人乙1,乙的妻子;被告乙2,某建筑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与乙1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乙1为负责人。

二、达成交易、施工过程及发生争议情况:

1、乙事先通过短信方式向甲发送“昨天和你谈的事情办一下,这个工程你来做”,并发送的一个银行账号;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关于工程的文字交流。

2、甲通过甲2向乙提供的账号支付了标注为“投标保证金”的款项,后在工程中标后,该账号向甲2退回剩余款项。乙2成为双方约定项目工程的承建方。

3、该工程系一个大型工程,甲主要施工地基基础工程,内容包括:a基坑维护工程、b预制管桩打桩工程、c浇注管桩打桩等三项。其余工程由他人施工。

4、甲提供全部人力、设备和设施及购买材料施工了a、b工程;在施工c工程过程中,乙2提供钢筋和混凝土等材料。

5、甲提供的设备、设施和材料系由甲1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与甲1结算;

6、甲提供的人力根据政策规定,以工资单的形式,由乙1提供给乙2支付发放;

7、甲1向乙2开具过施工发票,乙2向甲1支付过部分款项;

9、甲的工地管理人员与乙1就支付了多少工资、多少工程款、水电费用、甲供材料数量及金额等对账并签字确认。

10、双方争议的内容是:乙认为甲属于劳务分包,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不再结欠其他款项;甲认为自己系承包施工,上述工程的结算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归自己所有。

争议无法调换,甲委托律师处理。

三、本案的法律问题:谁是原告?谁是被告?案由及法律关系是什么?

1、谁是原告?

A、本案提供设备物料的主体是甲1,但甲1没有建筑资质,除了开具发票和收取部分款项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施工,而且如果以其为原告起诉,很容易被判定为法律关系无效;

B、甲2支付过保证金,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做原告很难组织证据;

C、唯一能勉强做原告的只能是甲,因为他最少还有一个短信能证实参与过协商。

2、谁是被告?

A、乙虽然与甲进行了协商,但他不能单独成为的被告。因为他在法律上与建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B、乙1虽然签署过结算单,但她与甲及其他关系人都没有法律交往,而且她不是施工主体,所有不能也不能单独成为被告;

C、乙2虽然收到过发票和支付过款项,但这都是根据乙1的指示完成的,与甲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上,也不能单独成为被告;

所以本案在法律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几乎无法确定谁可以做被告。

3、案由及法律关系是什么?

A、如果确定本案为分包或转包关系,那么发包主体是谁?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体,分包及转包的法律效力会怎样呢?

B、如果确定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那么相对人是谁?是否具有发包资格呢?

4、律师辨析:

A、律师认为,本案唯一能确定的是甲确实参与了施工。在其他都不好确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证维权的合法性,仅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以甲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B、那么以谁为被告呢?因为工程承包人系乙2,从法律角度上只能以为乙2被告。但考虑乙2与甲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交往的事实,为了查清案件真相,列甲1、甲2、乙及乙1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根据以上主体关系,应确定的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四、庭审争议焦点:

1、双方对甲参与施工没有异议。

2、法律关系有巨大争议如下:

A、甲认为双方之间系承包施工关系。甲完成了施工,与该工程相关的结算款项应该属于甲;

B、被告及第三人认为:

甲完成的基坑维护工程属于出人、出物料,可以认定为承包关系;

甲完成的预制管桩打桩工程因为有确定的数量,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价结算;

甲完成的浇注管桩工程因为系乙1提供的主材料,所以只能按照劳务关系结算。

C、而本案的主要工程款恰恰在浇注管桩工程,如果按照被告的方法计算,则的确不需要再支付款项。

五、律师的辩论意见:

1、双方没有合同,从唯一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短信 “昨天和你谈的事情办一下,这个工程你来做”内容上看,并没有分开各工程内容有不同约定的,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无论如何只能按一种法律确定,而没有因不同的施工内容而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约定。

2、乙1签字确认对账单的目的应该被认定为在结算工程款是予以扣除的金额。如果浇筑管桩工程系劳务分包关系,就没有必要与甲确认该工程的材料损耗。

3、被告认为预制管桩打桩工程应该按照协议价结算,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因此不存在这种结算方式的可能性。

4、这三个工程虽然有预决算,但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工程,统称为建筑的基础工程,三个工程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区分,而是相互交叉,相互关联的,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说,不应该存在三种结算方式。

六、法官意见:

被告应该出示与本案相关的工程预算及决算资料,并在该证据的基础上判决。

七、案件结果:

被告感觉法官要求出示决算资料本身说明法官不认可其三种不同结算方式的抗辩,为了减少损失,提出调解建议,愿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希望原告减让。双方为了尽快结案达成一致。

八、案后思考:

1、本案实际上属于没有证据的案件,虽然少量证据能证明甲参与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全部施工的事实。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哪个诉讼主体具有合法性。任何一个诉讼主体都有重大瑕疵。

3、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为欠缺合同而完全无法确定,这正是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因此奉劝大家参与重大经济活动时,一定要签订好合同。

4、本案本律师不仅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而且对建筑工程也有相当了解,从而能对被告的抗辩进行了反驳。

5、本案律师已经断绝了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其他任何理由,被告只能以三种结算方式抗辩,而这恰恰陷被告于不能自圆其说状态。

6、在有直接效证据太少的情况下,律师应该尽可能发掘间接或辅助证据。比如本案中唯一的短信还是律师在当事人已经停用的手机里找到的。

7、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司法部现在仅要求法学专业的才可以参加考试不太合理,不利于培养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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