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票据纠纷作者:刑和顺 时间:2021-07-24 17:18:19浏览105次
现在,票据是最常见的一种凭证。很多时候,我们在办理一些个人业务时,特别是在银行或支付费用时,需要索要一定的凭证。凭证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证据,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失。票据管理的最新实现方式是什么?下面是对这个问题的详细介绍。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比尔劳)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文章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票据的管理
文章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比尔劳、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5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使用票据
第6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7条
本票的出票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承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支付汇票金额。
第九条
接受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出票人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有可靠的资金支付汇票金额。
第10条
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有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11条
支票的出票人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从事支票存款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12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条
出票人签名和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在银行汇票上的签名为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银行本票上的签名,为银行本票的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和本票的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14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应当是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5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如果出票人为单位,是不是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与单位在银行的预留签名一致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应当是与个人在银行预留的签名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6条
票据法所称“真实姓名”,是指身份证件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名无效,但票据上其他签名的效力有效
票据法中的“付款人"代理人”是指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丧失可以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当败诉方通知付款人票据或付款人代理人停止赔付损失时,应填写停止赔付损失通知书并签字。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遗失的时间和原因;
(二)汇票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和收款人名称;
(三)止损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20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作为代理,应在收到挂失通知后立即暂停付款并停止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挂失止付通知自第13日起失效。
第21条
如果付款人或付款人,作为代理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依法向持票人付款,则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22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使用支票上的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保证事项记载于票据或者其便签上。担保人为出票人、付款人人或者承兑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担保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保证事项应当记载于汇票背面或者其便签上。
第2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收款,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正面签名,表明持票人已经收款。
第26条
通过受托收款银行或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汇票的日期为提示付款日期。
第27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录;
(二)拒绝承兑和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时间;
(四)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签名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款理由,包括下列事项:
(a)退回的汇票的种类;
(二)退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退款时间;
(4)拒付签字。
第28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和付款人的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已经逃逸的证明;
(三)公证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
第29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30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具空白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索要支票金额的2%。
第32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承兑、付款、担保或者贴现票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3条
票据付款人故意拒付或者迟延支付见票即付或者到期应付票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拒付和迟延支付期间,按日票据金额的0.7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34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35条
票据的格式、份数、颜色、规格、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
第36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种类繁多,有些票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的票据管理非常严格。只有这样,票据的使用才能规范,人民群众的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同事们也才能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