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票据纠纷作者:余怀绿 时间:2021-07-26 01:03:24浏览145次
《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和期票的担保制度,银行和金融机构有充分的信用,因此支票中一般不使用担保制度。 票据担保制度中,担保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负责,目的是利用担保制度提高票据的信誉度。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票据担保和担保人资格】票据债务可以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应当在票据或者发票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标明“保证”的文字
(二)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修日期
(五)担保人的签名。
第47条【未记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票据或发票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发票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为保证日。
第四十八条【票据担保的限制】担保不得附加条件; 有条件的情况下,不影响对票据的担保责任。
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因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导致被保证人债务无效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对于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和票据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到期后不能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担保人请求付款,担保人必须全额支付。
第五十一条【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追索权保证人】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