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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书记利用职权,村书记利用职权,扣下他人工程款,是否构成受贿?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9 08:45:03浏览56次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简报]

被告:张万青

被告人张万青被任命为汝州市邙川镇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2006年,他在纸坊乡汉楼村与韩克礼签订合同,在张村自然村进行“村村通”路面工程施工,并承包韩克礼在邙川乡修建石灰窑至张村段。根据合同,该路段全长1750米,共计52.5万元。该项目于2006年5月底完成。除政府补贴外,薛庄村和张村自然村应筹集34.5万元用于道路修复。2006年4月15日,该村向韩x李支付修路款6.5万元。2006年7月,韩李逝世。韩旭的妻子敏旭力劝张万青为这个项目提供资金。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青要求闵行之等人前往田瑞集团。当张万青从田瑞集团收到13,680元的村管理费时,他索要现金4,000元,铲车1,500元,其余的2,500元。

民x智多次催促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无济于事,委托王x江索要剩余工程款266,320元。

王小强向张万青要钱。张万青以村里没钱为借口,答应给敏芝12万元来解决这件事。敏x芝勉强同意了。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万青威胁要拒绝支付剩余的项目资金。大约在2000年,闵行之和王学江一直等到张万青的女儿在汝州市贞女寺街的家。张万青要求闵绪知开出剩余项目资金266,320元的收据,并实际向闵绪知支付项目资金120,000元,向王绪江支付协议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青将收据266320元存入该村账户。之后,支付冯思帅15000元,管思川17500元,余额105820元。2008年12月,当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万青涉嫌犯罪进行调查时,敏芝又向张万青索要1万元。张万青总共归还了98320元赃款。

[裁判积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青作为邙川乡薛庄村党委副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协助邙川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威胁不支付项目资金,截留他人资金归自己所有,构成受贿罪。法院支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定罪。关于被告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是镇政府指派协助镇政府工作的意见,经调查,张村村公路的建设是同年上级部门统一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贴和村委会自筹资金。镇政府召开了多次会议,部署了这个计划。被告张万青在上级部门的安排下签订了一份合同,开始道路建设工作,协助镇政府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和辩护人的辩护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的行为应当是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也不会被法院接受。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现金108,320元,并在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前返还了10,000元。贿赂的实际金额应该是98,320元。犯罪后,被告自愿归还了钱,并在审判后认罪(尽管认罪者的姓名不同),这在判刑时可以被视为宽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383条第1款(a)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青被判犯有贿赂罪,并被判处7年监禁。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张万青是否构成贿赂?

[法律分析]

贿赂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犯罪,存在于任何阶级社会。因此,有许多关于brib的法律描述

就受贿罪而言,仅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受贿罪。这是贿赂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以下是对受贿罪构成的分析:

首先,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即它不是单一的客体。其主要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完整性。贿赂犯罪的对象通常是财产,但不限于现金。这一分析涉及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受贿罪要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两种行为之一,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构成受贿罪,没有必要两种都有。

这个罪犯利用他的地位向别人索要财产。索贿是受贿者主动向受贿者索贿的一种公开或暗示的方式,有些甚至通过公开威胁迫使当事人行贿。在本案中,被告威胁不支付所有项目资金,但受害者只能获得部分项目资金,而其他资金为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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