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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司法罪,间接受贿罪“便利条件”的司法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3 11:25:02浏览149次

刑法修正案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职务上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罪的解释,这一规定不是独立的犯罪,而是一起贿赂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罪名的司法解释认为,这是一项独立的罪名,即间接受贿罪。如何界定本文中的“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它影响了犯罪与非犯罪的认定,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

案件:被告刘xx,男,1995年5月从县委书记调任市委副秘书长,1999年1月担任襄樊大学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2002年至犯罪时担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1.1996年,刘xx接待了时任古城县城建局副局长的吴XX,并将古城县公路养护稽查办公室的住宅配套费从13%降至5%。1997年7月,研究所所长黄给刘发去了2万元的慰问金。

2.199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其妻弟安排工作,向时任襄阳县委书记的张某某打招呼,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单位干部黄某某给刘某某1万元。

3.1999年至2002年,武汉东方建筑集团襄樊工程办公室经理甘牟某给刘某之子刘某2万元用于襄樊学院的建设。经刘xx安排,该机构承担了襄樊第一大学泄洪沟工程和泄洪沟护栏工程。

4.2000年4月,谷城县公路养护稽查办公室主任黄某向刘xx求情,要求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办公室私人金库进行调查,并给刘某1万元。随后,刘与时任省委书记的刘牟某打招呼,平息了这起事件。

5.2001年3月,被告刘xx要求襄樊大学基金会办公室主任乔牟某将襄樊大学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他妻子的同胞李青山。

但铝合金项目已全部承包给某市创辉装饰有限公司的孙某某,乔建议创辉公司赔偿李数万元。刘xx同意后,乔从创汇公司经理处拿走3万元,交给刘xx,刘xx自己拿走了。

6.2001年12月,原市建设管理局局长高某和原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主任谢某到襄樊大学刘某某的房间休息,以便在市机构改革时担任市建设局局长。谢将高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给了刘xx,并让刘xx帮忙在市里“搬”住。

第一,“利用一个人的地位或地位所创造的便利”和“利用一个人的地位”之间的关系

1998年11月6日第《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解答》)第3 (2)条明确指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关的其他便利条件,“职务”是指职务范围内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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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位相关”是指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职位的便利,尽管它不是直接使用权力。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利用职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职务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司法解释认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包括“利用职务”和“利用职务或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上述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否应

(1)从《补充规定解答》出台的背景来看,由于《刑法》当时并未将间接贿赂规定为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惩治此类犯罪刻不容缓,《补充规定解答》将贿赂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解释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职务之便”的恰当含义。

(2)刑法解释应严格,不应超出刑法原本预期的范围。刑法应该类推适用于类似的事情。根据这一要求,“位置上的便利”只能被解释为行为人自身位置范围内的权力上的便利,这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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