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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的认定,论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30 10:50:04浏览136次

关键词:贿赂犯罪/公务/职位/国家工作人员

为了控制商业贿赂,首先必须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这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权的要求。贿赂犯罪自然是商业贿赂犯罪的核心。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什么是公务”、“如何判断利益是否合法”、“如何处理贿赂意图与营利目的分离”等疑难情形。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从必要性和现实性两个方面入手。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商业贿赂治理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在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无疑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要求,也是保护人权的要求。本文仅就受贿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公务"的确定

就贿赂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是界定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关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于职位、身份和公务的理论。中国刑法明确采纳了官方学说。因此,是否从事公共服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一)公务的内涵

什么是公务?《现代汉语词典》被解释为“涉及国家或集体的事项”。它包括两类国家性质的公共服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共服务。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各个领域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有两个特点: 第一,它是行政性的,即它管理公共事务,涉及广泛的问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学和技术,以及管理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 第二,它代表国家,也就是说,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这是一种具有国家行政性质的行为。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体现。而集体公共事务是指不具有国家权力的集体单位和群众组织的公共事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它显然不包括集体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号(以下简称《法院纪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从事公共服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务”作为国家人员的定义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也是公务人员。因此,公务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 第一,必须具有代表性,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二是管理,即必须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虽然它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但它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也不能被视为“从事公共事务”

从现有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国家权力,二是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从自然的角度来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应指国家事务,具体而言,仅指国家机关,不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作为贿赂罪,它腐蚀国家机构,影响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因此,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是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国家的人,这当然体现在某个国家机关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和规范,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看,要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严惩他们的贿赂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国有企业的经营体现了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国有企业的员工视为国家员工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企分开的情况下,国有企业只能是国家出资的企业,国有企业的财产不能直接视为国家财产。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政府职能和企业管理的严格分离,国有企业的具体运作,如内部管理和外部运作(不包括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宏观控制),根本不能体现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对在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的贿赂应按照公司和企业人员的贿赂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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