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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免息贿赂司法解释,该“借款”应以受贿罪论处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2 13:50:04浏览124次

被告瞿某是一家市供电公司(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编制公司下属供电站供电线路线损指标。1999年6月,由于没钱买摩托车,瞿向一家供电公司的厂长林贷款。林将公司的11000元公款交给了瞿(他没有被告知瞿是公款),瞿也没有出具借据。林告诉瞿,那一万一千元的借款不用还了,他会想办法解决的。屈对此并不反对。1999年10月,瞿又向林贷款3万元,理由是他没钱买房。在林把3万元私房钱交给屈后,林还告诉屈,这笔贷款不需要归还。他试图帮忙处理掉它。屈默许了,并没有发出欠条给林。截至2002年1月,案件发生时,瞿某无意也无行为偿还上述两次借款41000元。在此期间,林以虚开购物和餐饮发票的方式在交易所办理了2万元,其余2.1万元未办理。事件发生后,有证据证明屈近年来在编制网上损失指标时对研究所给予了照顾。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确定被告人瞿谋向牟林“借款”的性质和数额。笔者认为,受贿罪的界定应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被告人屈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瞿系国有供电公司职工,其职责是编制公司所属各供电站管辖供电线路线损指标。供电办公室是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从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电力用户收集电力,并将其移交给公司。由于在供电站的总电表上显示的电力消耗程度实际上总是大于在所有电力用户的单独电表上显示的电力消耗程度的总和,所以差异是供电线路的损耗,称为线路损耗。为此,供电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不同的线损指标(百分比形式),并每年下发到各供电站,线损指标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各供电站完成电费收缴任务的绩效。由此可见,被告屈编制线损指标是公司的一项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很明显,他是国有公司的公务员,应该被视为国家雇员。因此,被告人屈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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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屈有主观上受贿罪的故意。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故意实施该行为。在具体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是通过其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如上所述,被告人瞿某所履行的职责是与供电公司所在地相关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被告人瞿某客观上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瞿某应当清楚地知道自己想从及其所在单位得到什么。本案中,被告人瞿两次向林借钱。虽然瞿一开始并不认为自己有主观上借人之名索贿的真实意图,但在林明确告诉瞿不需要再还钱之后,他会尽力帮助处理。在屈默许并两年多没有表现出任何还款的意图或行为后,原来所谓的借款关系就不复存在了。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的钱财,其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被告人瞿谋向牟林“借钱不还”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瞿某

四、被告人瞿某受贿数额确定为4.1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屈原两次向袁林借款4.1万元。袁林先后对屈原说,这41000元不需要屈原归还,他帮助处理了。因此,袁林将这4.1万元变相送给屈原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屈原在事先获得了41000元之后,并没有反对袁林的意图。此时,屈原非法占有41000元而不归还的意图已经发生,他的受贿罪已经成立,受贿数额已被接受。至于林在犯罪前是否实际处分了4.1万元,并不影响对屈受贿数额的认定。沈根荣,刘成文

在挪用公款罪中,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尚未实际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不使用即构成犯罪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共资金需要转移和使用,而"不使用即转移"缺乏用途,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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