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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主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4 16:25:02浏览146次

《刑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罪。就本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本罪的刑事立法。然而,在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中考察,犯罪主体仍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会领导在村基建招标中索贿受贿,足球裁判员受贿,民办学校校长在招生时受贿,民办医院人员私自收受药品回扣等。上述非公职人员受贿行为道德败坏,对社会危害极大,已达到严重的犯罪程度。人们表现出无法忍受的社会心理。客观地说,它的行为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违法范围。民事责任不足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制裁效果。有必要以刑罚的方式进行严厉的惩罚,这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然而,除了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之外,上述非官方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开释的尴尬也根源于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中有两种贿赂犯罪,即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除此之外,没有人是上述两种犯罪的主体。然而,社会上存在大量的贿赂主体,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刘谋是村党支部书记。在他的任期内,他利用了他的职位。自1998年以来,他先后4次收受建设单位的贿赂,共计65000元。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对这个案件非常困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完成七项行政任务,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其他行政任务,但本案村委会的行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执行行政任务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非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共事务的行为。只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工作,它的工作才能向社会反映国家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村里房屋的开发和建设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张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和企业人员的贿赂。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其成员也不同于公司和企业的员工。虽然张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犯罪的法定原则,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认为,这些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笔者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贿赂足球裁判员可以作为贿赂公司和企业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贿赂公司和企业人员可以作为贿赂村住房开发项目村党支部书记的批复。因为任何解释的扩展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职务经济犯罪,在确立犯罪主体时更具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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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内其他基层组..点击阅读

犯罪主体被界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补充了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和挪用公款罪。同时,该罪涵盖所有自然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后,相对于贿赂国家雇员罪,贿赂公司雇员罪也应扩大到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雇员。如果在立法上作出这一修正,上述问题将得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员贿赂的主体应修改并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一、概念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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